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顏寬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且該條之修正理由記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下稱本 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抗告人遭相對人兩次違法解雇,迄今長達18個月未有工作收入,致窘於生活,而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此外,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37至53頁)。依上開審查表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要件。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於106年7月6 日對其違法解雇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給付自106年7月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依其主張之 事實,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是否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仍待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