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應逸、周應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周應逸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應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佩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松濤為伊、被上訴人、周應奮(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本院另以裁定追加為原 告)及相對人之父,被上訴人利用周松濤生前無識別能力之際,不法侵占周松濤之財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周松濤之財產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周松濤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0萬元本息予周松 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情。經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其係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周松濤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周應奮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15頁、 個資卷)。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相對人經通知迄未就此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7、313、321、361頁),惟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防衛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