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趙克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諸鳳璋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遭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收入交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所剩無幾,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20年之汽車1 輛,變現困難,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曾經繳納裁判費,而不能釋明訴訟程序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間遭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然聲請人業於107 年3 月1 日加保於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稅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稽,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2日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1,384 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5 頁) ,當時聲請人處於無業狀態,仍有資力繳納,顯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嗣後既然尋得新職,經濟能力改善,更無從認定其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