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隋鐵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錡永文 賴鎮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設有處長,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此有被上訴人辦事細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9頁),並能獨立對外發文及發包,因而 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與分公司相當,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全名,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1頁)更正其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日就「龍門(核四)計 畫第一、二號機十二萬噸生水系統及道路第一階段工程(TPC008)(龍門水字第055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6570萬4762元,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第一分項工程(下稱第一分項)於95年10月19日開工,合約工期原為330日曆天,嗣經8次展延、9 次契約變更,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10日,展延及增加工 期1275.5天;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第二分項工程(下稱第二分項)於95年7月2日開工,合約工期原為400日曆天,嗣 經5次展延、5次契約變更,實際竣工日為101年1月20日,展延工期1133.5天,並於104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展延工期及變更契約,系爭契約未約定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伊為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支出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A及稅雜費等,損失共9091萬4476元。另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鋼筋物價指數劇烈上漲,顯有情事變更,若由伊單獨承擔該不可預見之風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給付鋼筋物價指數調整款7321萬9232.8元。伊施作系爭工程而領用混凝土總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工程規範土木工程規範(下稱土木工程規範)1.14.1契約最高供給量,竟遭被上訴人以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上開約定最高供給量扣罰款1031萬7751元,此溢扣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另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部分,及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部分,均係上訴人依核准之施工圖必須施作之項目,費用各為1131萬7768元、289萬6767元,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8866萬5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億8866萬5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係因天候、水土保持、停電、文化遺址、邊坡滑動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因他標工程影響、設計圖說澄清釋疑等原因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伊因颱風、停電、文化遺址、水土保持、延遲提供工地等而展延工程,均有約定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1.1條以下及一般條款 第F.8條、土木工程規範1.6.5、1.50,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且停工期間,上訴人未派員施作,應無損失。兩造就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行政管理及相關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文件編製及管製費用、污染防治費用等管理維護費,均約定「一式」計價,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第2項約定,該等項目概不增減計價;且 土木工程規範1.59.3、1.60.3、1.61.1、1.62.1明文規定,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A不 可量化部分、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中不可量化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治費用,不論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概不另做調整;而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可量化部分,均以實作數量計算,伊已結算予上訴人;稅什費部分,伊已於歷次變更契約中按變更總價與原約定總價比例增加給付予上訴人;其餘因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部分,兩造業於歷次契約變更原合約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契約之約定,將因工期增加所生維護管理費等考慮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請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陳雨鍪亦於100年1月17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不要求延長工期管理費。且上訴人所提管理費單據,幾全為訴外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所開立,無法證明與本件展延工期有關。伊供應之混凝土,上訴人收料時均有簽收記載數量,因其領用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多用於超挖回填,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下稱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之約定,伊自得扣款1031萬7751元。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 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就因應物價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已有約定,且以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計算,而鋼筋指數是物價指數之一環,於公開招標時即已載明,自不允許上訴人於決標後再行主張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低於市價。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明「模板加工及組拆A」「用於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 (含垂直支撐系統)」,已將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之垂直支撐系統費用包含在內;生水池體組立中關於「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之支撐系統,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且支撐架之使用係施作工法選擇之問題,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並係為保護施工人員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所生費用應由其負擔,況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並以「一式」計價,自已包 含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契約原定總價為4億6570萬4762元,部分項目實作 實算,上訴人就第一分項於102年12月10日竣工、第二分項 於101年1月20日竣工,並於104年9月24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117、151-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第一工項、第二工項因展延及增加工期各為1275.5天、1133.5天,伊因此額外支出相關費用共9091萬4476元,且伊未超量使用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被上訴人應給付混凝土扣款1031萬7751元,復因履約過程鋼筋物價嚴重波動,屬伊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並請求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7321萬9232.8元,另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及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等費用各1131萬7768元、289 萬6767元,故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 第1項、第 231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866萬5994.8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 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9091萬447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超用扣款1031萬7751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鋼筋之物價調整款7321萬9232.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型支撐架之垂 直支架費用1131萬776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491條規定請求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費用289萬6767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 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9091萬4476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第一工項、第二工項因展延及增加工期各1275.5天、1133.5天,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文件編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拍攝)、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A(包含文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治費用)及稅雜費等共9091萬4476元等語,並其提出工期統計表、累計工期明細表、請求費用計算式及說明、「生水池工程管理費(間接費)」清冊6本及光碟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21-147、第525-529頁、原審卷二證物袋、原審卷三第21頁、卷外證物)。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有前揭展延及增加工期之情事,惟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77頁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7點(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規定:「…㈡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 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内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1.因契約變更,經本公司指示改變内容者得另從協議。2.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3.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者,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加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土木工程規範1.59.3(2)、1.60.3(2)、1.61.1、1.62.1(1)(2)明文記載「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A不可量化部分」、環保設 施及管理費用中不可量化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治費用」等以「式」為計價單位,依工程進度完成比分期估驗方式付款,不論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概不另做調整(見原審卷第二第133-137頁)。另依詳細價目表,兩造就 「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中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環保 設施及管理費用A中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 治費用」,及「稅什費」,均約定「一式」計價(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7 -253頁),被上訴人就多數工程均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依實際結算結果計付工程款,僅就「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中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即不可量化部分),「環保設施及 管理費用A」(即不可量化部分)中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 用」、「污染防治費用」等約定以「式」計價部分,於備註欄註明「概不增減」,即依契約單價給付(見原審卷第一第223-227頁);就「稅雜費」部分,則依前揭投標須知及契 約約定,依原契約比例增減給付(見原審卷第一第227、229、231、235、237、241、243、247、249頁)。至品管費用 中「品管人員設置費用」、「人員訓練」,「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B」(即土木工程規範1.61.2可量化部分) 之工安人員設置費用、安全欄杆等,「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B」(即土木工程規範1.62.2可量化部分)之環保人員設置 費用、車輛清洗設施等,為實作實算計價,而有增加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一第223-227頁);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 金額為4億6570萬4762元,期間累計12次契約變更,均有契 約變更協議金額,合計增加金額1億7329萬9969元、減少金 額 8660萬2798元,有契約變更金額(增減價款)統計表( 未稅)、契約變更金額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165 頁),堪認兩造已將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增加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並依契約前開約定之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復已依約支付完畢;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A不可量化部分、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中不可量化之文 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治費用約定不論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概不另做調整;而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可量化部分,均以實作數量計算,伊已結算予上訴人;稅什費部分,伊已於歷次變更契約中按變更總價與原約定總價比例增加給付予上訴人;其餘因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部分,兩造業於歷次契約變更原合約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契約之約定,將因工期增加所生維護管理費等考慮在內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 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以「式」計價之「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中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即 不可量化部分),「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A」(即不可量化 部分)中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治費用」約定依工程進度完成比分期估驗方式付款,不論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概不另做調整,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工期展延為由就上開部分費用再予請款,且已就「稅雜費」部分,依原契約比例增減給付,及就品管費用中品管人員設置費用、人員訓練,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B(即可量化部分 )之工安人員設置費用、安全欄杆等,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B(即可量化部分)之環保人員設置費用、車輛清洗設施等 實作實算,增加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一第223-227頁), 並就契約變更部分協議價金,上訴人於結算完畢後,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工測 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文件編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拍攝)、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包含文件編製及管制費用、污染防治費用)及稅雜費等共9091萬4476元(見原審卷一第525-529頁),自屬無據。 ㈤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者,須有1.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符合上開要件後,法院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部分之文件編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A、環保設施及管理 費用A之文件編製及管製費用與污染防治費用等,均係以「 式」計價之工作項目,依前述投標須知、契約約定及土木工程規範,不因展延工期而調整增加給付,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作為是否締約及投標價格之考量,不應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上開以「式」計價部分佔全部工程項目之比例不高,被上訴人已就與工期延長相關之管理費用如品管人員設置費用、人員訓練,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B( 即可量化部分)之工安人員設置費用、安全欄杆等,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B(即可量化部分)之環保人員設置費用、車 輛清洗設施等項目以實作實算計價,並增加給付,兩造並就歷次契約變更協議價金,自難認前開以「式」計價部分約定概不調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稅雜費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契約約定,按原契約比例增減給付,上訴人再為請求,更屬無據。是上訴人於結算後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前揭費用9091萬4476元,亦無理由。 ㈥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 延及變更均不可歸責於伊,且屬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嚴重影響伊成本之估算與財務結構,導致伊支出費用大幅增加,損失極鉅。被上訴人則辯稱展延係因天候因素、水土保持因素、停電、文化遺址、邊坡滑動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因他標工程影響、設計圖說澄清釋疑等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等語。經查,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報酬遲延(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履 行協力義務致工期展延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單據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及金額若干,鑑定結果略以:「宏義公司所提『生水池工程管理費(間接費)』清冊内容之票據及薪資明細等,多為訴外人「益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且①其内容明細為自開工日至竣工日止(清冊封面述明95年〜105年) ,是否已剔除正常施工期間相關管理費用支出、②依所提單據可知宏義公司將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分包予益世公司,該兩公司間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展延期間得申請必要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而相對亦發生有展延期間已給付益世公司必要費用之實、③益世公司所提單據也僅止於單據證明未有任何說明(如:車輛油資未說明起訖地點、里程數、所為目的等)、④宏義公司與益世公司所提管理人員薪資、臨時人員薪資、行政人員薪資等,是否合理有據可證明非公司管理費用而係使用於本案停工期間必要工地管理所需人力、⑤且相關人員之伙食津貼、勞健保等費用,原就應含於薪資内,職工福利(獎品、尾牙、結婚、奠儀)亦計入管理費也有違一般工程實務。……宏義公司所提增加之管理費内容及金額,實 難辨認與本案是否有相關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其確 因被上訴人遲延而受有前揭以「式」計價之管理維護費用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9091 萬4476元,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混凝土超用扣款1031萬7751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約定最高供給量,扣伊罰款1031萬77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4年12月4日龍施字第104357304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 ㈡查土木工程規範1.14.1(混凝土製作與輸送)約定:「1.14. 1(3)甲方供應混凝土每次至少0.5m3,乙方應妥為規劃澆置 範圍及批次,以減少損耗,供料上限為按竣工圖示核算所得(各類混凝土總量)另加5%(原『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不適用)耗損為最高供給量,餘超用之混凝土如屬乙方原因者應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 中之相關規定扣款,由乙方應得工程款中扣抵。」(見原審卷三第71頁),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約定:「乙方領用混 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如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賠償成本費,其賠償標準按甲方『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内相關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之 「每立方公尺單價另加50%有關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什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費及水電費)尾數取整為元計 扣。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土木工程規範1.14.1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之混凝土以竣工圖示核算總量加計5%耗損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分別就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提出其「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計算混凝土使用(澆置)於結構體之數量,已具體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收方圖或竣工圖計算結構體完成時混凝土使用之數量,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其中混凝土澆置B(即210kgf/c㎡)、混凝土澆置C(即175kgf/c㎡」、混 凝土澆置D(即140kgf/c㎡)最高供給量應各為4,051.49立方 公尺、2,851.51立方公尺、663.50立方公尺(已扣除上訴人依契約自行供料製造,及生水池底版混凝土之數量),然上訴人實際領用數量各為5,643.5立方公尺、3,189立方公尺、1,620立方公尺,混凝土澆置B、C、D數量材料單價各為每立方公尺2,335元、2,229元、2,176元,另加50%費用及營業稅 後,被上訴人依契約扣款共計1031萬77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供給器材清單(含扣款計算式)、上訴人領料單據光碟、混凝土各工程領用數量統計表、超用混凝土計算公式及附表、上訴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57 頁、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本院卷二第127-130頁、第131-185頁)。上訴人亦陳稱:伊竣工結算之數量係依據竣工圖 面上之數量,此數量係經被上訴人簽核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混凝土澆置B、C、D最高供給量之計算方式及數量,僅爭執實際領料之數量 ,主張系爭工地現場並無地磅,伊於領用混凝土時無法查證供料數量,縱經伊人員簽收,僅能證明當日確實有運送混凝土,簽收單不能作為計算混凝土數量之依據;被上訴人工地門禁管制嚴格,伊並無機會將混凝土載往他處使用,故竣工結算之數量即為其領料之數量,被上訴人與其混凝土供應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有舞弊情事,若數量有問題,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供應商之間等語。 ㈣經查,兩造間所訂混凝土供應要點第1條約定:「每次澆置混 凝土前一日或八小時前,請承包商即領料承包商(以下簡稱乙方)向甲方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提出『混凝土請料單』,詳 填每次需用之混凝土配比類別、預估數量及預定需用時間等,以便混凝土供應股依先後次序安排供應混凝土。但因情況緊急,經甲方主管副主任核准者,可優先供應」、第7條約 定:「每次澆置完成,乙方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 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供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3、401、403頁),衡諸上訴人為專業工程廠商,對於施工 區域需使用若干混凝土,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需事先計算以向被上訴人請料,其人員於領用被上訴人供給之混凝土時亦會簽收預拌混凝土發料單(見本院卷二第187光碟、第308、309、311頁),上訴人亦自承有製作混凝土澆置控管表(如原審卷二第143頁、原審卷三第89頁),其上亦記載車 次及混凝土數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伊實際出料數量從未表示異議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條約定,應視為無條件承認該 實際出料量,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領用數量,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廠商信南公司人員間有勾結情形,對混凝土之生產管理發生弊端云云,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容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然依上訴人所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雖認被上訴人職員周吉村與信南公司人員間有收賄、行賄行為,惟並未提及預拌混凝土發料單數量有不實之情,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土木工程規範1.14.1(3)約定,縱其領用混凝 土總數量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量,仍須屬於上訴人之原因始能扣款,被上訴人未就超用混凝土屬於上訴人原因為舉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有超挖之情事,並以伊所供應之混凝土回填,方會導致超用混凝土等語。查土木工程規範1.6.4開挖斷面約定:「(1)需組立模板之結構物,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開挖斷面底寬之規定:屬生水系統工程者為該結構物底部兩側各向外延伸60公分,屬道路工程者為該結構物底部兩側各向外延伸30公分,免組立模板者不加本項裕度。開挖邊坡之坡度在土石開挖為(垂直:水平)1:1,在岩石開挖則為1:0.3,管路開挖之邊坡依設計圖示註明之規定,若無則一律為1:1。」「(2)超挖部份不 予計價乙方應無償以甲方認可之材料(如:混凝土、級配粒料、土石料等)回填夯實之。」(見原審卷二第479頁), 故上訴人就超挖部分應負責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材料予以回填。又上訴人就「生水池回填區EL75平台(b38)0k+000~0k+ 005截水溝(含集水井)及EL.80平台(b20)0k+000~0k+019 .9截水溝開挖」及「開關場至生水池段維護道路主線STA.0k+935~0k+955擋土牆開挖」,均有超挖情形,並分別以140kg f/c㎡、175kgf/c㎡、210kgf/c㎡混凝土回填,有上訴人製作之 開挖自主檢查表、開挖檢驗表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37-438 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光碟內容),上揭開挖自主檢查表上 有上訴人品管負責人、品管員、工地負責人、經辦工程師蓋章,並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及合約編號;開挖檢驗表亦有工地主任、品管負責人蓋章,並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及開挖自主檢查表上之檢查編號,堪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伊供應之混凝土回填超挖部分,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固稱伊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及設計值,或設計圖開挖,即非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 1.7.3所指上訴人因素造成超挖,然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 1.6.4(2) 之文義,上訴人就超挖部分即應無償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材料回填,並未約定可歸責上訴人之要件,上訴人既負有回填之義務,則上訴人就超挖處理係以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回填,自屬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14.1(3)所指屬乙 方原因超用混凝土,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依竣工圖示核算另加5%耗損,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B(即210kgf/c㎡)、混凝土澆置C(即175 kgf/c㎡」、混凝土澆置D(即140kgf/c㎡)最高供給量應各為 4,051.49立方公尺、2,851.51立方公尺、663.50立方公尺,然上訴人實際領用數量各為5,643.5立方公尺、3,189立方公尺、1,620立方公尺(即以上訴人領料單據統計結果,210kgf/c㎡部分:砂漿69m3+普通混凝土5533m3+飛灰混凝土41.5m3 =5,643.5m3,175kgf/c㎡部分:砂漿22m3+普通混凝土1688m3 +飛灰混凝土1479m3=3189m3,140kgf/c㎡部分:砂漿39m3+普 通混凝土1568.5m3+飛灰混凝土12.5m3=1620m3,見本院卷二 第187、189頁)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混凝土澆置B、C、D數量材料單價各為每立方公尺2,335元、2,229 元、2,176元,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土木工程規範1.14.1、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約定,另加50%費用及營業稅後,扣款共計1031萬7751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 ,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1萬7751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約扣款既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鋼筋之物價調整款7321萬9232.8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得標系爭工程時,鋼筋價格每公噸不到1萬7000 元,95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74.08,嗣後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之邊坡滑動事件,於96年12 月間,被上訴人未完成施工計畫及施工詳圖,兩造於97年3 月13日會議同意另行研議辦理,此期間亦由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伊無法備料,故伊於97年4月間可備料進場時,鋼筋材 料物價已飆漲至每公噸3萬元,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為144.06,購料成本大增,非兩造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 更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7321萬9232.8元等語,並提出97年3月13日會議紀錄、東和 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9、417-46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情事變更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 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見原審卷一第87頁),而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壹點第一條載明: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按本辦法第貳點調整依據之方式予以調整,於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故依系爭契約及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兩造係約明系爭契約總價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以計算物調款,而不得逐一以「個別項目」即鋼筋、預拌混凝土漲跌幅部分,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89頁)。而兩造 於每期估驗均依上開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7、389頁),上訴人主張應再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辦理鋼筋之物價調整云云,顯有重複之虞。㈣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已就工程期限內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約明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已預見日後係以營建材料物價之漲跌調整給付,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作為是否締約及投標價格之考量;且行政院主計處必須進行物價調查,始能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該總指數自已考量鋼筋價格之上漲,則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標準,計算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鋼筋之統一發票,其購買鋼筋之時間為97年11月15日至98年4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19-465頁),而97年11 月至98年4月期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分別為120.8、118.52、123.83、125.47、115.05、117.6(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平均為120.21,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95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為116.72,兩者差距不大,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間可備料進場時,鋼筋材料物價已飆漲至每 公噸3萬元,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為144.06,購料成本大 增,非兩造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7321萬9232.8元云云,更屬無據。 ㈤又系爭契約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無指定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或特定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係就全部工程項目之物價調整為約定,就物價之調漲或下跌均有適用,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調整物價指數款,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7321萬9232.8元,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型支 撐架之垂直支架費用1131萬7768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費用289萬6767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按圖施作重型支撐架有部分垂直支撐系統,該垂直支架費用漏未記載於詳細價目表內(計價單位僅為㎡),此與其他廠商之訂價單所載單位(m3)相比即可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 條、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費用1131萬7768元;又伊施作生水池體組立時,為合乎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為防止災害事故、保障勞工安全,須施作防止傾倒支撐架,土木工程規範第1.13.2條規定所稱固定筋、支撐架等係指主體結構部分,而伊請求者係送審圖說中防止傾倒之支撐架,為施工所必須卻漏未記載於詳細價目表內,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 支撐架施工圖、重型支撐架例示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99年3月9日函文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規範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施工圖、生水池頂版重型之稱價搭設施作照片、圓盤系統施工架構件分解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3-487、491、495、609-611頁)。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詳細價目表中明載「模板加工及組拆A」「 用於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含垂直支撐系統)」,已編有垂直支撐系統,並以「模板加工及組拆」為計價項目,非以支撐系統為計價項目,而以平方公尺計算模板面積,且由設計圖(見原審卷二第439頁)可知生水池頂樑版距離地面8米,一般工程實務多會使用垂直支撐系統,招標時廠商可審閱上開資料估價投標,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釋疑,不得於得標後請求增加垂直支撐系統費用;另依土木工程規範1.11.2.(5)、1.11.3、1.13.2.(3),生水池體組立中所使用關於防止傾倒支撐架之支撐系統,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上開支撐架之使用為施作工法選擇,上訴人應依契約義務履行;又上訴人為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亦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其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公共工程契約關於報酬約定所生之拘束力,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惟倘機關已核實編製標單、圖說已有繪製,且標單詳細價目表無漏列,而得供廠商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則廠商投標時既係依據圖說、詳細價目表等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再無由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認有漏列之工作項目致應認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約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特別提醒投標廠商於投標估價、編列單價分析表時應注意各項情況,若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並得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發包單位請求釋疑。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規定為定型化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上開規定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閱文件、勘察地形並就有疑義之處詢問被上訴人等,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投標後始發現工程有其無法預料之困難,反而受有更大損失,應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設,上訴人稱該等規定對其有所不利並顯失公平云云,尚無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所述之重型支撐架係用於生水池頂版,有上訴人所提施作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9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7之「模板加工及組拆A」即係用於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並載明「含垂直支撐系統」(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另依土木工程規範1.11.1規定:「本工程『模 板加工及組拆』分為ABC三類。⑴模板加工及組拆A:使用於生 水池上池結構體之頂部架及版結構。⑵模板加工及組拆B:使 用於生水池上池結構體之池牆、底版、導流牆結構。⑶模板加工及組拆C:使用於本工程「模板加工及組拆AB」類所述結構物以外之其他周邊結構體,及經甲方指定之結構物。」,1.11.2.(5)規定:「A、B類模板之支撐系統應以鋼管或型鋼為之…」、1.11.3規定:「本工作依其使用位置之不同分別按『模板加工及組拆A』、『模板加工及組拆B』及『模板加工 及組拆C』為計價項目,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 括材料、加工、運搬、支撑系統規劃、施工組立與拆除整理、脫模劑塗佈、五金、臨時水電使用引接等工料之費用。「模板加工及組拆A」尚包括垂直及水平支撐系統規劃,施工 組立與拆除整理等相關費用。」、1.13.2.(3)規定:「…兩層鋼筋間應以間接固定筋、支撐架紮穩,不得因其他施工作業而發生位移。間接固定筋、支撐架及水泥墊塊等之工作費用均已併計在『鋼筋及加工排紮』項目內,不另設項給價」 (見卷外系爭契約第一冊),被上訴人辯稱: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生水池體組立防止傾斜支撐架均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倘於投標前詳細研閱招標文件,自能預見上開規範內容,而得於投標計算單價時妥為評估。 ㈤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⒈本件生水池體組立防止傾斜支 撐架是否為竣工所需?⒉垂直支撐系統是否已經包含在費用詳細價目表内而無須以立方公尺計算垂直支撐系統之體積?⒊被上訴人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記載為㎡是否有誤?⒋本件生水池體施工支撐架部分施 工方法是否必須以垂直支架方式施作?各施作所需數量各為多少?」等事項,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般工程實務,鋼筋屬軟韌性抗拉材料,組立過程中,自立性不佳,需有輔助筋、工作筋、間隔筋或間隔器等,予以固定定型,甚至高度超過3.5公尺以上者,需設置 臨時支撐系統,增加安全及施工性;模板工程為組成結構物形狀以提供澆置混凝土工作必要的作業,除模板片間的固結工作外,垂直向需有背撐材及斜撐材作為安全支撐,水平向如頂板、懸挑板等須以木質角材或鋼管材料等,做為控制高程及安全支撐,高度於3.5〜4.2公尺間須加設水平繫材,以避免施工及澆置混凝土過程中產生之水平側向力的破壞,因木質角材或鋼管材料等有長度限制,故高度超過4.2公尺以 上,則須以垂直或垂直混合水平之支撐系統,以控制高程及確保施工安全;一般模板垂直支撐系統較常使用:密集施工架加木質角材、重型施工架或型鋼支撐等工法,且需經專業技師計算簽證。」、「一般工程實務,模板垂直支撐系統數量計算方式有:㈠以立方公尺(M3)計價:此多為甲方已設定 模板垂直支撐系統型式、材質、特殊安全考量及數量等,並於詳細價目表内設項設價。㈡以平方公尺(M2)計價:此多為 甲方未設定模板垂直支撐系統型式、材質、特殊安全考量及數量等,由乙方自行依據結構圖說評估完成目標工作應設置之安全支撐系統,故不會於詳細價目表内另設項設價,係含於模板工程數量及單價内,乙方於投標工程前即應審慎評估填價。」、「經查閱系爭工程卷證資料所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内:『工程規範1.11模板加工及組拆、工程規範1.13鋼筋及加工排紮、單價分析表土木#7工作項目:模板加工及組拆A、單價分析表土木#11工作項目:鋼筋及加工排紮』等項,均載明為完成生水池體結構工程所需之鋼筋排紮支撐架、模板 組拆垂直及水平支撐系統等數量及單價,均已含於詳細 價目表:鋼筋及加工排紮(以t計量)、模板加工及組拆A( 以M2計量)二項目内。」、「㈠本件生水池體組立防止傾斜支撐架是否為竣工所需?本會意見:系爭工程生水池體内部淨高達7.2公尺,故防止傾斜支撐架確為竣工所必需。㈡垂直 支撐系統是否已經包含在費用詳細價目表内而無須以立方公尺計算垂直支撐系統之體積?本會意見:經查閱系爭工程卷證資料所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内:『工程規範1.11模板加工及組拆、單價分析表土木#7工作項目:模板加工及組拆A』等 項,均載明為完成生水池體結構工程所需之模板組拆垂直及水平支撐系統等數量及單價,均已含於詳細價目表:模板加工及組拆A (以M2計量) 項目内,故無須以立方公尺計算垂直支撐系統之體積。㈢被上訴人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記載為㎡是否有誤?本會意見:接上項㈡本會意見所述,被上訴人製作之詳細價目表、 單價 分析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模板加工及組拆A(以M2計量)』 之記載為M2屬正確無誤。㈣本件生水池體施工支撐架部分施工方法是否必須以垂直支架方式施作?各施作所需數量各為多少?本會意見:系爭工程生水池體内部淨高達7.2公尺, 依一般工程實務,為確保施工過程安全必需,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内工程規範1.11模板加工及組拆、單價分析表土木#7工作項目:模板加工及組拆A,明載生水池體施工支 撐架部分施工方法必須以垂直及水平支撐系統施作,其支撐系統數量已含於『詳細價目表:模板加工及組拆A』内,故其 所需數量即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模板加工及組拆A』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43-444、447-449頁), 亦不認為系爭契約有上訴人主張之漏列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之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生水池體組立防止傾斜支撐架既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並於竣工後經兩造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撐架費用1131萬7768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費用289萬6767元,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8866萬59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請求再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