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仁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仁廉 陳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上 訴 人 林春美 簡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仁廉、陳月琴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春美應再給付上訴人王仁廉、陳月琴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林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簡瑞祥給付。 上訴人王仁廉、陳月琴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春美、簡瑞祥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春美、簡瑞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王仁廉、陳月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仁廉、陳月琴(分稱其名,下合稱王仁廉等2人) 主張:伊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共同承攬上訴人林春美坐落桃園市○○區○號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簡瑞祥( 與林春美合稱林春美等2人)擔任林春美之保證人。系爭合 約書約定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建築面積共61坪,合計共445萬3000元,加計週邊工程共計480萬3000元 。施工期間,林春美等變更設計,施工面積增為84坪,總工程款高達877萬2141元,保守估計也有722萬5464元。但林春美僅給付322萬1000元,欠付尾款555萬1141元(以722萬5464元計算之尾款為403萬4464元)。經伊等多次催請付款未果,並於103年11月10日告知如不獲付款將停工,林春美仍不 予理會,伊等遂於103年11月25日停工,兩造於當日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書。林春美隨即僱人施作幾已完工之系爭工程,卻拒付尾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對林春美)、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之規定(對簡瑞祥) ,求為命林春美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仁廉等2人555萬1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春美等2人則以:系爭合約書記載每坪單價7萬3000元是兩造通謀虛偽為申請貸款及保險之用,應屬無效。又系爭工程原本採用斜頂建築,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改採造價較低之每坪單價為5萬5000元之平頂建築,施工面積與費用並 未增加,王仁廉等2人於103年11月21日亦據此請款。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停工,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王仁廉等2人施作部分工程款僅259萬3113元,林春美已支付322萬1000元,無須再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仁廉等2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林春美應給付 王仁廉等2人21萬1000元本息,如林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簡瑞祥給付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仁廉等2人其餘之訴。王仁廉等2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仁廉等2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美應再給付王仁廉等2人403萬4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林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簡瑞祥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林春美等2人之上訴 駁回。林春美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春美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仁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仁廉等2人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㈢第266頁) ㈠王仁廉等2人向林春美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3月10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簡瑞祥為林春美之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4- 6頁合約書)。 ㈡林春美已給付工程款322萬1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16日經核准原始建造圖(下稱102年5月1 6日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40-46頁),嗣於103年8月5日經核 准變更建照圖(下稱103年8月5日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 65-72頁、卷㈡第158頁)。 ㈣王仁廉等2人於103年11月25日停工,嗣與林春美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㈤王仁廉等2人於104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完工部分 工程款551萬1141元(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 ㈥系爭工程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林春美等2人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單價是否為每坪7萬3000元?㈡系 爭工程是否變更、追加?㈢王仁廉等2人請求工程款403萬 4464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工程單價是否為每坪7萬3000元: 王仁廉等2人主張系爭工程每坪單價為7萬3000元,林春美等2人則抗辯單價為5萬5000元。經查: ㈠依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總工 程費含稅係每建築坪(非滴水坪)新台幣(下同)7萬 3000元為核算單位…」(見原審卷㈠第4頁)。兩造明確表 示系爭工程每坪(不含滴水坪)單價為7萬3000元。雖林春 美等2人辯稱系爭合約書施作單價係為向農會申請貸款及保 險之用,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左下角載有「農會」字樣(見原審卷㈠第4頁),尚不 足以推論此係兩造申辦農會貸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林春美等2人所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改申請書 、營造綜合保險單(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原審卷㈠第105頁) ,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仍無從推論兩 造就工程單價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王仁廉等2人固於103年11月21日協商時以筆記記載:「…合計84坪×55,000=4,620,000」、「變更追加部分…⒏合計34坪× 55,000=1,870,000」(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惟綜觀上 開筆記,王仁廉等2人主張變更追加後施工面積增至84坪, 願意以每坪5萬5000元計價,但林春美等2人僅同意以每坪按5萬5000元計價,不同意按84坪核算施工面積(見本院卷㈢第 94頁)。可見筆記僅係兩造商議工程款所提出坪數及單價之折中數據,並非兩造認同之契約文件。是林春美等2人執此 辯以王仁廉等2人依每坪單價為5萬5000元請款, 系爭合約書每坪單價為5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㈢林春美等2人另辯稱停工後,鍾岳庭建築師於103年12月居中協商,建議每坪單價提高為5萬7800元以爭取王仁廉等2人達成和解,是系爭工程單價原為每坪5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35頁)。經查,鍾岳庭建築師書立計算式雖記載:「 每坪5.5萬/坪×1.05=5.78萬/坪」(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惟兩造並未簽認同意。再者,鍾岳庭建築師手寫資料依序出現「第一次58坪」、「第二次61坪」、「完成65坪」、「76坪」、「建築物84坪」等文句(見原審卷㈠第130頁) ,係整理兩造意見,推估王仁廉等2人施工進度,始提供單 價5萬7800元計價之協商方案。則林春美等2人擷取鍾岳庭建築師部分計算式,抗辯系爭工程單價為每坪5萬5000元云云 ,即無可採。 七、關於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追加: 王仁廉等2人主張林春美變更設計,施工面積增為84坪,總 工程款達877萬2141元,保守估計總工程款也增為722萬5464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253頁)。為林春美等2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工程本係斜頂建築,簽約已合意變更為造價較低之平頂建築,其他結構並未變動,王仁廉等2人應依103 年8月5日建照圖施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6頁)。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於103年3月10日議定,依前 核准建照圖為結構基礎,並以第1次建照變更之結構圖據以 興建…」(見原審卷㈠第4頁),系爭工程雖已取得102年5月1 6日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40-46頁),但應依103年8月5日核 准第1次建照變更結構圖(見原審卷㈠第65-72頁)建造,且王仁廉等2人於原審亦稱簽約當時有同意變更設計圖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則其等事後主張103年8月5日 建照圖係變更設計云云,即無可取。 ㈡王仁廉等2人稱林春美另行追加附表1所示工程245萬2464元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經查,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現況等情,依該公會於106年9月5日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 ,經比對現場與103年8月5日建照圖,研判追加工程費用為6萬575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⑸點)。嗣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以107年3月15日(104)桃市建師鑑字第000-00號函表 明追加項目為「屋突層W10'窗戶2樘」(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核與附表1編號10其中「樓梯窗戶70cm*70cm兩樘」工項大致相符,堪認林春美追加兩樘窗戶。而附表1其餘追加項 目,王仁廉等2人則未提出林春美簽認此部分追加資料,且 與系爭鑑定報告判斷僅追加前述2樘窗戶不合,難予採信 。至鍾岳庭建築師於103年12月9日計算式雖記載:「追加間距」、「追加34→24坪」等文句(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但鍾岳庭建築師並未參與締約及施工過程,僅係事後居中協調兩造糾紛所書寫計算式,但最終未獲兩造同意,已如前述,自無從憑此推論林春美有追加上開工項。是王仁廉等2人主張系爭工程除追加如附表1編號10之「樓梯窗戶70cm* 70cm兩樘」項目外,其餘追加之主張,則非可取。 八、關於王仁廉等2人請求工程款403萬4464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103年11月25日停工並終止合約時,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725萬5564元,高於系 爭鑑定報告所評定558萬5333元(即附表2之A欄),林春美 僅支付322萬1000元,尚欠403萬4464元等語。林春美則辯稱王仁廉等2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259萬3113元(詳如附表2 之C欄),其已支付322萬1000元,王仁廉等2人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為之,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停工,王仁廉等2人與林春美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王仁廉等2人得就終止時已完成工作向林春美 請求給付報酬。 ㈡惟兩造於合意終止時並未確認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無法依系爭合約書之單價估算工程款,嗣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現況等情,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為62.4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1行),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工程面 積61坪相近,自足供參。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完工現況工程費用共585萬5333元(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1之工程預算書,即附表2所示A欄),其中屬於103年8月5日建照圖完工部 分工程費用為551萬9579元,追加2樘窗戶工程費用6萬5754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⑶、⑵、⑸點),茲依系爭工程於 停工時之施作進度、兩造單據、工程實務以及系爭鑑定 報告,分述如下。 ㈢附表2第壹項「假設工程」24萬4134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假設工程除臨時水電費約定由林春美支付 外,自得請領由其等施作其餘部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⑶款約定:「施工用之水電由甲方( 指林春美)無償提供…」(見原審卷㈠第5頁),堪認臨時 水電費1萬850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第2頁)係由林 春美所支付。而假設工程其他項目為階段性之整地、安全圍籬、警示設備等工作,屬施工期間必須施作、臨時性工程或輔助性設施,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停工時,已 完成結構體等主要工程,此有林春美所提出相片4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王仁廉等2人主張已施作上開假設工程,符合工程施作實務,並提出金湘亞1萬9354元與2萬2100元之部分領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5 、327頁),尚屬可信。(清運費用詳後述) ⑵林春美抗辯其支付清運費用2萬4000元,並提出劉豐傑出具 104年10月12日2萬4000元領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9頁) ,依系爭工程103年11月25日停工相片所示,工地現場尚 有雜物(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則林春美抗辯支付清運費 用2萬4000元,尚屬可取。至於林春美另辯以其支付假設 工程款19萬1569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頁),惟此與林 春美於109年2月25日陳報狀表示其支付營造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2萬4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33頁)不符。 何況,依林春美所提供相片僅顯示現場進行整地、安裝圍籬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9-563頁),尚無從認定係其雇人 施作,此部分辯詞即非可取。是王仁廉等2人主張已支付 假設工程費用20萬1630元可信(244,134-18,504-24, 000=201,630);逾此部分主張,則非可取。 ㈣附表2第貳項「放樣、土方及搭架工程」24萬1875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林春美於停工時要其求保留鷹架以利後續 施工,自應支付工程款25萬565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 頁、卷㈢第183頁)。經查: ⑴放樣、挖土、回填及棄土、預拌混凝土、碎石級配均屬工程基礎或施工器材,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係承攬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既完成結構體等主要工項,益證王仁廉等2人主張完成放樣、挖土、回填及棄土、預拌混凝 土、碎石級配等工項,並提出金湘亞、胡石信、陳家彬、曾德華等人領據與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19-433頁) ,自堪採信。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放樣、土方及搭架工程共計24萬1875元,核與王仁廉等2人所稱工程款25萬5650 元相近,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工程款為24萬1875元。 ⑵系爭工程停工時,外牆仍搭設鷹架,則王仁廉等2人主張業 已支付4萬0900元鷹架費用,並提出傑利企業社請款單( 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尚屬可信。至其等主張林春美仍應 支付保留鷹架之尾款3萬5033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3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王仁廉等2人就「 放樣、土方及搭架工程」工程款於扣除3萬5033元後 ,得請求20萬6842元(241,875-35,033=206,842);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林春美抗辯其支付「放樣、土方及搭架工程」費用達13萬8 623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惟其於109年2月25日陳報狀表示支出此部分工程款僅為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33頁),事後又辯稱其支付過半數工程款,前後抗辯 事由不一,已難採信。況林春美所提供相片僅顯示現場進行放樣等工作(見本院卷㈡第563-565頁),無從認定係其 雇工施作。此外,林春美所舉胡明德領據,其上日期由104年5月1日塗改為103年5月1日,塗改處並無簽章( 見本院卷㈡第443頁),亦難憑信。其另提出徐崇利出具10 4年11月20日4萬5000元鷹架領據(見同卷第447頁),惟 系爭工程停工時外牆鷹架並未拆除,則其事後支付上開 鷹架費用,自與系爭工程無關。 ㈤附表2第叁項「結構體工程」192萬5868元、第捌項「營造綜合保險費」1萬4810元部分: 林春美不爭執王仁廉等2人主張上開二項工程款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1頁),應認王仁廉等2人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㈥附表2第肆項「泥作、裝修工程」166萬3765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此部分除抿石子、地磚等少許項目未施作 ,等其餘皆已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經查: ⑴林春美抗辯其施作「泥作、裝修工程」逾166萬3765元云云 ,並提出林瑞哲等人單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1 、129-131、449-501頁)。惟,林春美109年2月25日陳報狀表格編號22抿石子或油漆材料1萬8835元、編號23泥作 及磁磚材料11萬7926元、編號24泥作及磁磚材料32萬2729元,上開材料費用占此項目工程款25%以上,竟由保證人 簡瑞祥請款(見本院卷㈡第435頁),顯與工程實務不符, 難已採信。其次,林瑞哲43萬8600元領據、林昭和28萬6500元領據、黃光證5萬元及3萬1000元領據、魏廷權21萬5000元領據,總額逾100萬元,惟格式均為統一印製之「桃 園縣○○鄉○號段000地號林春美女士興建農舍工程」領據( 見本院卷㈡第449、457、465、467、477頁) ,顯與承包商自行書寫或製作領據之習慣不符,且為王仁廉等2人所否認,其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春美抗 辯支付泥作、裝修工程款逾166萬3765元云云為可採。 ⑵觀諸林春美所提出103年11月25日停工時相片4張,外牆確實尚未施作抿石子。又依林春美所提出停工後室內相片(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本院卷㈡第567-569頁),建築物內並 未施作地磚、粉光及水泥漆等工作。再參酌王仁廉等2人 提出部分單據即鑫嘉建材行共計9萬6000元水泥估價單4紙,以及汪榮華11萬9600元、林世宗6650元、張榮徵1萬6200元、張進開6萬8000元、黃來勇2000元領據(見本院卷㈠第481-483頁),應認103年11月25日停工時,王仁廉等2 人施作「泥作、裝修工程」比例為40%。從而,王仁廉等2人請求「泥作、裝修工程」工程款程款66萬5506元為可取(1,663,765×0.4=665,506),逾此數額則非可取。 ㈦附表2第伍項「防水工程」14萬3950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其已施作防水工程全部,並提出金湘亞領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7-489頁),又建築物施作工程,防 水層施作屬先完成之基礎工項,依停工時建物外觀或內部 相片而觀,外牆欠缺抿石子,室內欠缺地磚、粉光及水泥漆等情,前已敘明,應認已施作防水工程。是王仁廉等2人主 張此部分工程款14萬3950元乙節,應屬可採。至於林春美辯稱防水工程為其施作云云,固提出魏廷權等人領據(見本院卷㈢第133、503-513頁),惟未說明此防水工程究屬系爭工程之何部分範圍,則其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可取。 ㈧附表2第陸項「門窗工程」55萬2020元(含追加工程6萬 5754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其已施作門窗,林春美固不爭執其所提出22萬元之健宏鋁門窗估價單及曾德財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91- 493頁、卷㈢第135頁),但王仁廉等2人並未能舉證其他門窗 工程款存在,是其等請求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㈨附表2第柒項「雜項工程」16萬5200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林春美僅不爭執其中7萬5000元污水處理設施費用(見本卷㈢第137頁),且王仁廉等2人自承未施作3萬5200元之樓梯木質扶手與鍛造欄杆,造價5萬5000元之露台不鏽鋼欄杆並非契約工項,係由林春美 另行施作(見本院卷㈢第185頁)。王仁廉等2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萬500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則非可取。 ㈩附表2第玖項「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9747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施工用之水電由甲方(指林春美)無償提供,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員、技術及材料等,皆由乙方(指王仁廉等2人)全權負責」(見原審 卷㈠第5頁),林春美既未舉證實際由其支付半數款項之事 實,則王仁廉等2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可取 。 附表2第拾項「管理費及利潤」34萬7996元部分: 王仁廉等2人主張林春美應支付管理費及利潤,惟系爭合約 書並無相關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附表2第拾壹項「稅金」26萬5968元部分: 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總工程費含稅係每建築坪(非滴水 坪)新台幣(下同)7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頁) 可見系爭工程款項係包含稅款在內,依附表2第壹至拾項共 計347萬3353元,合計含稅工程款為364萬7021元(附表2之D欄)。 關於衛浴設備、排水溝部分: 林春美抗辯其施作8萬3795元衛浴設備及18萬5000元排水溝 ,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7頁),惟王仁廉等2人依附表2所請求工程款,並不包括衛浴設備及排水溝在內,且 此部分工項未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價,是林春美前開扣款抗辯,自無足採。 關於施工不良修繕、設計圖費用、延期開工、建築圖申核、竣工展期、建照申辦、竣工驗收費用部分: ⑴林春美主張王仁廉等2人施工不良,其雇工修補1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惟依其所提出相片3張(見同卷第577-579頁),充其量為工人敲除水泥牆以或天花板初 步完工狀況,尚無從證明有何施工不良情事,且林春美並未證明曾通知王仁廉等2人補正瑕疵未果,難認此部分扣 款主張為可採。 ⑵林春美另稱兩造合意由王仁廉等2人負擔設計圖費用8萬元、延期開工6000元、建築圖申核6000元、竣工展期6000元、建照申辦8萬元、竣工驗收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39、193-197頁),既為王仁廉等2人所否認,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基上,王仁廉等2人已施作工程款共364萬7021元(見附表2之 D欄),扣除林春美已支付322萬1000元,僅餘42萬6021元(3,647,021-3,221,000=426,021)。王仁廉等2人請求林春美給付42萬6021元本息,簡瑞祥就上開債務負普通保證人責 任,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王仁廉等2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 (對林春美)、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對簡瑞祥)之規定,請求林春美應給付42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林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簡瑞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1萬5021元本息(426,021-211,000=215,021)為王仁廉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仁廉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林春美等2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仁廉等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林春美等2人上訴、王仁廉等2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仁廉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林春美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春美、簡瑞祥不得上訴。 王仁廉、陳月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王仁廉等2人主張追加工項(見原審卷㈠第202頁) 編號 追加工程名稱 數量計算 單價(坪) 複價 1 廚房隔間牆面版數量 (3.77+3.77)*2.8*0.3025=6.047坪 7萬3000元 44萬1473元 2 樓梯下一樓廁所隔間 (1.2+2.2+1.2)*2.5*0.3025=3.47 坪 7萬3000元 25萬3948元 3 二樓隔間牆面版數量 (4.08+0.9)*3.05*0.3025=4.59坪 7萬3000元 33萬5411元 4 二樓隔間牆面版數量 (3.7+1.2)*3.05*0.3025=4.52坪 7萬3000元 33萬0022元 5 二樓追加樓梯一式 一式 12萬元 12萬元 6 混凝土210KGF /CM2改為KGF/ CM2補差額 259.5 M3 200元 5萬1900元 7 大門電箱RC牆版 2m*2m=4㎡ 9075元 3萬6300元 8 污水處理化糞池(20人份) 一式 27萬2250元 27萬2250元 9 玻璃厚薄追加補貼 5mm改為8mm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0 樓梯窗戶70cm *70cm兩樘及樓下cm*70cm一樘共3樘 樘 9500元 2萬8500元 11 大門增加造型字幕(花開富貴)補貼款 一式 3萬元 3萬元 12 廁所門一樘 樘 6500元 6500元 13 廚房門一樘 樘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4 斜版欄杆 (13.65m+8m-4.6m)*1.2m* 0.3025=9.52坪 7萬3000元 69萬4960元 合 計 254萬1264元 附表2: 編號 名稱及規格 A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1認定 金額 B 王仁廉等2人主張工程款 C 林春美等2人抗辯王仁廉等2人所施作工程款 D 本院認定 金額 壹 假設工程 24萬4134元 同左 2萬8565元 20萬1630元 貳 放樣、土方及搭架工程 24萬1875元 同左 9萬1143元 20萬6842元 叁 結構體工程 192萬5868元 同左 192萬5868元 192萬5868元 肆 泥作、裝修工程 166萬3765元 同左 0元 66萬5506元 伍 防水工程 14萬3950元 同左 0元 14萬3950元 陸 門窗工程 55萬2020元 同左 22萬元 22萬元 柒 雜項工程 16萬5200元 同左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小計 493萬6812元 493萬6812元 343萬8796元 捌 營造綜合保險費0.3% 1萬4810元 同左 1萬4810元 1萬4810元 玖 勞工安全衛生費0.4% 1萬9747元 同左 9873元 1萬9747元 小計 497萬1369元 497萬1369元 (略) (略) 拾 管理費及利潤 34萬7996元 同左 13萬9198元 0元 小計 531萬9365元 531萬9365元 (略) 347萬3353元 拾壹 稅金 26萬5968元 26萬5968元 8萬8656元 17萬3668元 總計 558萬5333元 (含追加工程款6萬5754元) 558萬5333元 259萬3113元 364萬7021元 (含追加工程款6萬57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