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暄文即侑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中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採分期估驗計價,並於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保留款,累計保留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9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工程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伊並未另提供保固款,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款項轉作保固金,1 年保固期已於104年8月16日屆滿,伊於保固期間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惟屢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8萬2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請領、給付,係由被上訴人逐期按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領工程款,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列為「本期保留金額」,並未約定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保留款。又「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中有6家承 包商早於104年8月16日以前將工程保留款請領完畢,可見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日起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8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有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 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計價,於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保留款,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伊並未額外提供保固款,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款項轉作保固金,1 年保固期已於104年8月16日屆滿,伊於保固期間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將保留款充作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待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固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所載(見司促字卷第4至18頁),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10日 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分26期估驗付款,依序為①第1期:請款日期100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19萬5090元(含稅,下同);②第2期:請款日期100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12萬7575元、保留金額1萬2000元 (即未稅金額12萬元X10%=1萬2000元)、實領金額11 萬5575元;③第3期:請款日期100年12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萬9400元;④第4期:請款日期101 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3150元;⑤第5期:請款日期101年9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1 萬6695元;⑥第6期:請款日期101年11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6萬4023元;⑦第7期:請款日期101年12月10日估驗及實領金額均為17萬8500元;⑧第8期 :請款日期101年12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 5250元;⑨第9期:請款日期102年2月10日、估驗金額 16萬7097元、保留金額1萬5414元(即未稅金額15萬 9140元X10%≒1萬5414元)、實領金額15萬1683元; ⑩第10期:請款日期102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9875元;⑪第11期:請款日期102年5月10日 、估驗金額95萬1917元、保留金額9萬658元(即未稅金額90萬6588元X10%=9萬658元)、實領金額86萬1259元;⑫第12期:請款日期102年6月10日、估驗金額34萬95元、保留金額3萬2390元(即未稅金額32萬3900元X10%=3萬2390元)、實領金額30萬7705元;⑬第13期:請款日期102年7月10日、估驗金額3萬6750元、保留金額 3500元(即未稅金額3萬5000元X10%=3500元)、實領 金額3萬3250元;⑭第14期:請款日期102年8月10日、 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6萬3000元;⑮第15期:請款 日期102年8月10日、估驗金額71萬2205元、保留金額6 萬7829元(即未稅金額67萬8290元X10%=6萬7829元) 、實領金額64萬4376元;⑯第16期:請款日期102年9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2357元;⑰第17期 :請款日期102年9月10日、估驗金額205萬7952元、保 留金額19萬5995元(即未稅金額195萬9954元X10%=19 萬5995元)、實領金額185萬7757元;⑱第18期:請款 日期102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3050元;⑲第19期:請款日期102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14 萬9713元、保留金額1萬4258元(即未稅金額14萬2584 元X10%=1萬4258元)、實領金額13萬5455元;⑳第20 期:請款日期102年11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 為2萬5200元;㉑第21期:請款日期102年12月10日、估驗金額142萬9050元、保留金額13萬6100元(即未稅金 額136萬1000元X10%=13萬6100元)、實領金額129萬 2950元;㉒第22期:請款日期103年1月10日、估驗金額6萬4722元、保留金額6164元(即未稅金額61640元X10 %=6164元)、實領金額5萬8558元;㉓第23期:請款日期103年2月10日、估驗金額100萬3605元、保留金額9萬5581元(即未稅金額95萬5814元X10%=9萬5581元)、 實領金額65萬8024元,累計保留金額66萬9889元(即第2、9、11、12、13、15、17、19、21、22、23期保留金額之總和);㉔第26期:請款日期103年10月10日、估 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萬5000元,累計保留金額68萬 2590元(即系爭款項),可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時,將估驗款(未稅金額)按約10%比例暫予保留,其餘金額則支付予被上訴人,符合現今工程實務所採取之「工程估驗款」與「保留款」等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之權益,是系爭款項應係截至103年10月10日 即被上訴人請領最後1期工程估驗款時止之累計保留款 ;參酌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朱茂榕於原審證稱:伊於 1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僱於上訴人,兩造已經合作一段 期間,就系爭工程沒有簽訂合約書,是用估驗單請款,工程款的給付方式依照之前的慣例,印象中被上訴人請款時要保留1成作為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 頁),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7號上訴人與友 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是工地主任,廠商每一期送請款單來,一定要經過伊,伊針對請款內容進行審核,沒有問題後製單送公司,經工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簽名後進行放款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核與上訴人與「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款「乙方(即承包商,下同)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66、 176),足見系爭款項確係兩造約定按已生之工程款一 定比例(約10%)暫予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保留款,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本期保留金額」係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系爭工程並無保固之約定,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即103年8月16日起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其迄至106年8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證人朱 茂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外人順揚工程行分別承包「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鐵件工程及泥作裝修工程,該二公司已與上訴人合作一段時間,他們很清楚上訴人習慣上開工程於點交後1年才可以請領保留款 ,公司在進行議價時應該就有提過,伊在工程進行中也會告訴他們,因為他們會很在意款項何時可以領。上訴人以103年8月16日起算公共設施的保固,這時間點是我們決定的,主要是對廠商,因為保留款不可能一直放著不處理。被上訴人、順揚工程行曾聲請退還保留款,表示起算日應該已經超過1年,伊叫他們送來,就會幫他 們請款,但核款的權限不在伊,要經過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伊聽會計說,單子到董事長那邊就沒有下文。上訴人與順揚工程行有簽訂書面合約,但順揚工程行一直以來就沒有依照合約約定簽立保固本票、切結書,以前有同行這樣做,但是發生廠商把錢領走,後續卻沒有來維修,對公司商譽有損,所以後來公司都是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如果有廠商不願意來維修,就以這筆錢作為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於另案證稱:伊代表上訴人跟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從103年8月16日開始進行保固,保固期為1年,於 104年8月16日到期,承包商於保固期屆滿後才可以請領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衡以證人朱茂榕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與承包商間接洽過程及上訴人所採取之慣例,自係知之甚詳,其於原審作證時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依證人朱茂榕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驗收完成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屆滿 ,依兩造間合作之慣例,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並未簽立保固本票,而係將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待保固期屆滿無扣款事由發生,抑或被上訴人已修復瑕疵時返還,再參酌上訴人與「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8項約定:「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驗收合格,乙方(即承包商,下同)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_%,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第17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⑻項所載之保 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在 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請求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39、42、43、49、52、53、59、62、63、67、71頁),足見上訴人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約定承包商須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保固期間係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雖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 訂上開制式之書面合約,然依證人朱茂榕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1年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額外提供保固金,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並無扣款事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兼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0日最後1次請款時,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款項未給付(見司促字卷第18頁),益見兩造確有合意以系爭款項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1年之保固期 屆滿且無扣款事由發生,即自104年8月17日起,被上訴人方得請領系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 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見司促字卷第1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中有6家承包商早於104年8月16日以前,將工程保留款請 領完畢,可見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日起即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雖提出保固期滿前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一覽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84頁)。惟查,該等承包商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營業主體,上訴人與該等承包商間是否合意將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該等承包商於保固期屆滿前將工程保留款請領完畢,逕認系爭款項並未轉作保固金,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2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