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光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其餘上訴、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建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15至217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原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衛工處給付4座14M<H<16M圓形推進井(下稱14M推進井)追加費新臺 幣(下同)792萬1,106.876元。嗣於本院減縮53萬7,849.32元(即衛工處已估驗計價1座14M推進井之金額),僅請求3 座14M推進井追加費738萬3,257.56元(見本院㈢卷第320至32 1頁,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光盛公司主張:伊承攬衛工處主辦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行義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除已判決確定者外,衛工處尚應給付伊①潛盾掘進費:1,269萬5,919元(計算式:〈69724.31×309.3〉+〈 44825.41×323〉-〈00000000.52〉=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②人工挖掘31公尺費用(下稱人工挖掘費):2,700萬 7,793元;③「DB15afaa發進井(∮60cm ,22m,排樁擋土)施 作因展延工期及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下稱發進井增加費):426萬8,529元;④施作3座14M推進井、1座2.5M<H<5M、1座5M<H<7M圓形推進井(下分稱2.5M、5M推進井)追加費(下合稱推進井追加費):依序為576萬9,709.6元、49萬8,007元、62萬5,845元,另均加計11%稅什費後之金額等情。就①、②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章第2點約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規定;就③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第2點約定;就④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 序第16、20、22點規定,求為命衛工處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衛工處給付潛盾掘進費499萬4,689元、人工挖掘費2,645萬3,792元;14M推進井追加費84萬7,121.44元( 即0.3座16萬1,354.8元、2.7座229萬9,314.6元,扣除衛工 處就161萬3,547.96元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後之金額) 、2.5M推進井追加費41萬7,904元(本院前審判准已確定金 額)、5M推進井追加費60萬9,612元(本院前審判准已確定 金額),均加計11%稅什費後之本息,並駁回光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衛工處應再給付光盛公司2,061萬2,922元(即潛盾掘進費770萬1,230元;人工挖掘費55萬4,001元;發進井增加費426萬8,529元;推進井追加費之14M推進井492萬2,588.16元、2.5M推進井49萬8,007元、5M推進井62萬5,845元,加計11%稅什費之金額),及自101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衛工處則以:對造上訴人光盛公司施作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大於2,000kg/c㎡之潛盾掘進費,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條約定,僅得以詳細表所列特殊岩盤800≦qu≦2,000kg /c㎡單價計算,不得要求另行計價。而潛盾掘進係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光盛公司因未選用適當機具施工,致其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而於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自不能另請求人工挖掘費用。光盛公司施作潛盾掘進之長度為663.3公尺 ,伊驗收合格僅40公尺,經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下 稱另案)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有97%區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伊多次催告光盛公司改善未果,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就驗收不 合格之瑕疵部分(包括人工挖掘31公尺)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光盛公司就驗收合格之40公尺得請求之施工費為179萬3016.4元,較其已受領之估驗計價款為低,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系爭工程之地質及施工環境狀況,未曾發生變動,兩造就展延工期已預先分配風險,且發進井施作時遇大孤石之障礙排除,為光盛公司之契約義務,光盛公司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第2點約定,請求 發進井增加費;光盛公司追加施作3座14M推進井,僅為座數之增加,並未變更施作項目或新增數量,無從據以議定單價,或以新增數量為計價。光盛公司請求14M推進井之圓型鋼 板擋土施工費、零星工料費,於超過原契約單價之1萬6,386.51元、1萬5,665.51元部分,及請求2.5M、5M推進井之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各逾5萬2,399.36元部分,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衛工處給付潛盾掘進費499萬4,689元、人工挖掘費2,645萬3,792元、系爭14M推進井追加費於超過161萬3,547.96元(即84萬7,121.44元),並加計11%稅什費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光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1,160萬元,經第4次修正契約總價, 變更為1億1,756萬0,014元;衛工處於100年12月16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0036456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光盛公 司,以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為終止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95、205頁),堪信為真正。 四、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掘進費1,269萬5,919元、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發進井增加費426萬8,529元、14M推進井追加 費738萬3,257.56元、2.5M推進井追加費91萬5,911元、5M推進井追加費123萬5,457元各節,為衛工處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光盛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3章第2點約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規定,請求衛工處給付潛盾掘進費1,269萬5,919元、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 1、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六、補充施工說明書‧‧十、詳細表,此 觀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即明(見原審㈠卷第35至36頁)。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詳細表同屬系爭契約之文件,遇有不一致時,前者之效力優於後者,甚為明確。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點約定:乙方(即 光盛公司)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 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即衛工處) 工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之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9頁),足認光盛公司應施作之「特殊岩盤 地層」,係指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者而言, 並無以小於或等於2000kg/c㎡岩盤地層為限,至為明確。上開內容雖與詳細表將特殊岩盤列計為800≦qu≦2,000kg/c ㎡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49頁)不同,然依上開說明,該詳 細表仍不足以資為光盛公司依該施工補充說明書應施作之「特殊岩盤地層」僅限於800≦qu≦2,000kg/c㎡之依據。至 該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等內容,與詳細表所列「特殊岩盤」潛盾掘進費單價之記載,並無不同,是光盛公司施作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之潛盾掘進,倘其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依該 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仍應以詳細表所列特殊岩盤(800≦qu≦2,000kg/c㎡)單價4萬4,825.41元/公尺(見原審㈠卷 第49頁)計價,堪可確定。以故,光盛公司主張其施作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之長度309.3公尺之潛盾掘進費,應以6萬9,724.31元/公尺計價云云(見原審㈠卷第8頁 ),並不足採。 2、光盛公司固主張其依約應施作之潛盾掘進,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未稅)為2,700萬7,793元(見原審㈠卷第126頁)。然乙方(即光盛 公司)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此參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10頁)自明。由是 而論,光盛公司依約應選用適當機具施工,尚不能以其掘削地段地質致其潛盾掘進時發生機具損毀情事,遽謂衛工處應負擔其改採人工挖掘之費用。況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潛盾施工第18點已約明: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以 公尺為單位計價,並依詳細表所列潛盾掘進費用,以公尺為單價計價。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2頁),可知光盛公司依約應施作 之潛盾掘進,其於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縱其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亦僅得依詳細表(見原審㈢卷第166頁)所列 單價4萬4,825.41元/公尺(該31公尺之qu值為1,283.57kg/c㎡〈見原審㈡卷第61頁〉)為計價,不能請求衛工處給付人 工挖掘費。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自明。審諸系爭契 約第36條約定:乙方(即光盛公司)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頁)以考,可知兩造係約明光盛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物,應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為明悉。準此,倘光盛公司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時,衛工處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光盛公司修補,如光盛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衛工處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4、光盛公司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長度為663.3公尺,其中 800≦qu≦2,000kg/c㎡之長度為323公尺;qu>2,000kg/c㎡之 長度為309.3公尺;最後31公尺係採人工挖掘等情(見本 院㈢卷第372至373頁)。然依衛工處所提99年12月9日驗收 記錄所載:現場抽驗部分:ψ1500mm管線有多處管段有積水及污泥,不符合契約規定需改善之情形。文書資料:抽驗竣工圖ψ1500mm管線管底高程僅管線長度45m~55m、75m~ 105m兩處符合契約規定,其餘部分均不符合契約規定。缺失須改善部分,請承商(即光盛公司)於100年1月8日前 改善並複驗完畢等內容(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20至124頁);100年1月7日驗收(複驗)記錄所載:本次驗收係因承 商於99年12月29日以(99)光營北八字第062號書函,申 報驗收缺失改善已完成,並依100年1月4日北市衛工北字 第09937709300號函同意辦理驗收複驗。現場抽驗部分:ψ 1500mm管線仍有多處管段有積水,不符合契約規定需改善之情形。文書資料:抽驗竣工圖ψ1500mm管線管底高程僅管線長度45m~55m、75m~105m兩處符合契約規定,其餘部 分均不符合契約規定。缺失須改善部分,請承商速辦理改善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133至137頁);同年1月31日之驗 收(複驗)記錄記載:本次驗收係針對第1次複驗缺失部 分進行全面檢查。現場複驗部分:ψ1500mm管線全線地面仍不平整,部分管路尚有積水。文書資料:經抽驗竣工圖ψ1500mm管線管底高程僅管線長度45m~55m、75m~105m兩處 符合契約規定,其餘部分均不符合契約規定。缺失須改善部分,請承商速辦理改善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21至24頁);及其於100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函文所載 :驗收缺失部分經多次複驗及限期改善,貴公司(即光盛公司)未辦理改善,及置之不理,依本工程第40條約定,自發文日起辦理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㈤卷第49至51頁),綜合以察,可知光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高程偏差之事實,衛工處驗收合格之長度僅40公尺,嗣經衛工處多次限期改善,迄至衛工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光盛公司仍未改善,可以確定。佐以另案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光盛公司施作管路是否符系爭契約所定設計使用需求,該公會所為:本案因管路施作高程偏差,經前節設計水理檢核,已知原設計尚可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故在排除設計疏失後,管路施作高程偏差應屬工程施工階段之施工品質管理問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潛盾作業精度管理標準為上下縱向±20mm,據此標準則全工程97%區域均不符規範標準 ,故本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本工程瑕疵,就使用需求而言,其不符合污水下水道重力排放原則,出水高度不足,將增加腐蝕管壁且因此無預留適當餘裕量以備污水遽增等狀況,即無法達到功能有效使用需求。潛盾施工的改善需在施工過程逐日修正蛇行現象,一但完工則主體結構已無再修回原線形之可能,後依「驗收缺失改善方案會議」所採取後續改善措施,包括⒈天母北路分流工程;⒉天母西路 41巷分管改建工程;⒊聯絡管內順向坡鋪築工程。其中1、 2項工程係以變更排入分管方式減少支管排入,並無法完 全解決本鑑定案工程功能減損問題,第3項工程則為後續 清淤工作必要配合措施,對水理功能並無助益。本工程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水理上亦無法達到原設計使用需求。本工程在驗收無法通過後,共進行三項缺失改善方案,分別用以減少本工程承水負荷及預為後續清淤工作必要配合措施。而雖經上述缺失改善,仍極易淤積,日後需持續清淤以維持本工程剩餘功能。潛盾工程一經施作後無法拆換,且經相關缺失改善工程後(12%效能提升至28%),改善效 果有限,改善後效能距離原預期效用(100%)甚遠之鑑定 結論(見本院前審㈡卷第156、159至160頁)以考,顯見系 爭工程因光盛公司之施工,造成管路確有高程偏差之事實,共達97%區域不合於系爭契約之潛盾作業精度管理標準,且不能以修補方式回復至契約預定使用之需求,甚為明悉。職是,衛工處以系爭工程管路存有高程偏差之瑕疵,除其驗收合格之40公尺(即45m至55m、75m至105m)外, 其餘部分(含最後31公尺人工挖掘部分)均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其限期改善,光盛公司並未改善為由,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施作之報酬, 核屬有據。至驗收合格之40公尺,衛工處固不爭執應給付光盛公司之潛盾掘進費為179萬3,016.4元(見本院㈡卷第1 29頁),然光盛公司就潛盾掘進費已受領之估驗計價款達2,334萬8,417.52元(見原審㈠卷第202頁),較其得請求數額為高,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光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第2點約定、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規定,請求衛工處給付潛盾掘進費1,269萬5,919元、人工挖掘費2,700萬7,793元,均屬無據。 (二)光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3章第2點約定,請求衛工處給付發進井增加費426 萬8,529元。 1、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經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調整其給付。 2、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第1款第3目約定:施工時,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度時,乙方(即光盛公司)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甲方(即衛工處)核可後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9頁);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即光盛公司)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即衛工處)申請展延工期;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4至25頁)以觀,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預料光盛公司施作發進井工程時,有遭遇孤石等障礙物之可能性,並適當分配展延工期之風險,縱光盛公司施作發進井因展延工期、遭遇大孤石而有額外支出,仍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衛工處給付發進井增加費 。 3、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第2點固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混凝土結構、流水、流沙、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惟若變更之項目合約已列單價者,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0頁),然該約 定係就潛盾施工為規範,並非針對發進井之施作,則光盛公司以之作為請求發進井增加費之依據,已屬無據。又觀諸詳細表所列項目10之「DB15afaa發進井(∮60cm ,22m, 排樁擋土」所列單價為719萬4,838.69元(見原審㈢卷第16 6頁),可知該發進井之計價方式,係採詳細表所列單價 以處為單位計價。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3點第1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規定之事項為乙方(即光盛公司)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乙方分別攤入各有關項目單價內;及第64點約定:本工程之施工費乃參照合約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乙方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合約(含單價分析表)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合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第209頁)以考,可知單價分析表僅為光盛公司投標估 價之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外,並不得據為增加費用之依據。參以鑑定人廖俊龍到庭證稱:就發進井之施作,伊並未看到變更設計圖,所以不能請求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㈡卷341頁),足徵光盛公司就系爭發進井之施作,未為任 何變更設計。基此,光盛公司尚不得請求詳細表所列發進井單價以外增加之費用,甚為明悉。是光盛公司就發進井擋土排樁所使用之H型鋼單位重量與單價分析表之重量有 差異,亦不得據以請求衛工處增加給付。 (三)光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尚得請求衛工處 給付推進井追加費加計11%稅什費後之金額為178萬9,881元。 1、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約 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達30%以上者,其超出30%部分得檢討比照 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見原審㈠卷第28頁)。是系爭工程新增項目、數量之計價,應依該約定辦理。至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16、20、22點,僅為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新增單價之辦理方式、新增單價之議價程序之一般規定(見原審㈠卷第40至41頁),光盛公司尚不得據以請求衛工處給付推進井追加費。 2、依詳細表第47項記載(見原審㈢卷第167頁)以察,可知光 盛公司應施作之14M推進井原約定1座,單價53萬7,849.32元。嗣衛工處追加3座,光盛公司共施作4座,此有衛工處製作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可佐(見原審㈠卷第72頁) 。是光盛公司得請求追加3座14M推進井之施工費,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其追加之0.3座,係依原契約單價計價,金額為16萬1,354.8元(計算式:537849.32×0.3=161354.8,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另2.7座部分得 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就14M推進井之合理單價,固 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考量物價膨脹、單價不合理等因素,稱該合理單價為85萬1,598元云云(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至12頁)。然觀諸光盛公司提出 14M推進井每座單價為267萬4,778.8元之單價分析表(見 原審㈠卷第151頁),可知光盛公司所列24個項目,僅編號 4「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編號9「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 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 步)」、編號10「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編號23「軟岩(H﹥4M)機具挖方」、編號24 「零星工料」等5項目載明為新增單價,其餘19項均列載 為原契約單價,並未加計物價調整係數,則該鑑定報告加計物價調整係數後之單價,顯與光盛公司之主張不合,尚難資為該19項合理單價之參考。又光盛公司追加施作14M 推進井之座數,其並未證明有變更施作項目或新增施作之數量,自無以新增施作項目重新議定單價,或以增加之數量作為計價之必要。準此,光盛公司將原單價分析表中之編號2「機械挖方(H﹥4M)岩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 第9頁)改以編號24「軟岩(H﹥4M)機具挖方」之新增單價、數量(見原審㈠卷第151頁)為請求,即不足採,其僅 得請求原單價分析表所載「機械挖方(H﹥4M)岩盤」金額 。又光盛公司僅就其施作「預鑄D型人孔大小頭」提出說 明,並未就其施作「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為舉證(見本院㈠卷第356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2頁所示),則其不能 請求該頸部短管、頂管材料費,僅可請求原單價分析表所載編號10「預鑄D型人孔大小頭(二型水泥含PC調高、人孔踏步)」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衛工處雖 辯稱14M推進井之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應以原單價分析 表所列1萬6,381.51元為合理之單價(見本院㈢卷第247頁、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單價分析表編號5所示)。然 其就光盛公司追加施作之2.5M、5M推進井,均同意其中之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單價為5萬2,399.36元(見原審㈠卷第 74、75頁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編號4所示), 則該部分單價應可資為14M推進井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之 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加計物價調整指數後之金額仍低於前開單價,及光盛公司主張應高於該單價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至該圓型鋼板擋土施工之數量部分,光盛公司主張施作16公尺(見原審㈠卷第151頁之單價分 析表),與原單價分析表所列之15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不同。參以光盛公司於上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欄上,並未記載有新增數量,則其就施作逾15公尺部分,自非可採,應按15公尺為計價,此部分之複價為78萬5990.4元(計算式:52399.36×15=785990.4)。依原單價分 析表所載編號23「零星工料)」金額為1萬5,665.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0頁),占詳細表第47項所列14M推進井單價53萬7,849.32元(見原審㈢卷第167頁)之比例為 百分之三(計算式:15665.51÷〈537849.00-00000.51〉=0. 0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光盛公司對之並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378頁)。佐以光盛公司追加施作14M推進井,僅為座數之增加,其未證明有變更施作項目或增加施作數量,則以百分之三計算14M推進井合理之零星工料費, 亦屬有據。至光盛公司以衛工處同意2.5M、5M推進井之零星工料費,各占百分之11、10(見原審㈠卷第74、75頁)為,認百分之三應予調高云云。然2.5M、5M推進井為新增施作項目,與14M推進井為原施作項目而僅增加座數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基此計算,14M推進井1座之合理單價為109萬4,248元(計算式:【537849.32〈原單價分析表之單價〉-245797.65〈原單價分析 表之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785990.4〈合理之圓型鋼板擋 土施工費〉-15665.51〈原單價分析表之零星工料費〉】×1.0 3=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2.7座金額為295萬4,4 70元(計算式:0000000×2.7=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依原契約單價計算0.3座之金額16萬1,354.8元後,3座14M推進井之合理單價為311萬5,824.8元(計算式:0000000+161354.8=0000000.8),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6 1萬3,547.96元(即以原契約單價計算追加3座之金額,衛工處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見本院㈡卷第121頁)後, 光盛公司尚得衛工處請求14M推進井追加費150萬2,27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6=0000000.84)。 3、衛工處不爭執光盛公司得請求2.5M、5M推進井追加費各為4 9萬3,567.82元、64萬4,176.35元(分見原審㈠第74、75頁 、本院㈡卷第291頁),雖光盛公司主張衛工處就2.5M、5M 推進井所列圓型鋼板擋土施工費之單價5萬2,399.36元, 均應提高為13萬6,868元,然其未舉證該合理單價確為13 萬6,868元,則其超過衛工處所列金額之主張,即不足採 。基此計算,扣除2.5M、5M推進井已判決確定之41萬7,904元、60萬9,612元,光盛公司尚各得請求7萬5,663.82元 (計算式:493567.00-000000=75663.82元)、3萬4,564. 35元(計算式:644176.00-000000=34564.35)。 4、從而,光盛公司除原判決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請求衛工處之推進井追加費為161萬2,505.01元(計算式:0000000.84+75663.82元+34564. 35=0000000.01),加計11%稅什費後之金額為178萬9,881 元(計算式:0000000.01×〈1+11%〉=0000000,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光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請求衛 工處給付178萬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見原審㈠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衛工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衛工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衛工處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衛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光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衛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光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