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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 當事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光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其餘上訴、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建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15至217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原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衛工處給付4座1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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