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宋德仁,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參(本院更二卷三第59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二卷三第5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7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造系爭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系爭工程已經於100 年1 月17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40,193 元(未稅)。因97年上半年之物價持續上漲,惟同年下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此鋼筋、金屬製品異常變動,逾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說明,非伊所能預見,該跌價情事之發生及跌幅之範圍,應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所述物價波動內,被上訴人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基準,累計扣減伊估驗款24,900,678元,過度扣減系爭契約價金16,295,590元,有顯不公平情事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95,5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295,590元,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過度扣減系爭契約價金2,325,945 元,爰依同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5,945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325,945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及該先位聲明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部分,已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簽約前之97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之上漲經歷,可預見該物價波動之可能性,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同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該指數下跌之幅度僅回至當年度之初期,其跌價之幅度非屬異常或超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已有財經新聞報導預測鋼價下跌之趨勢,上訴人如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不應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以其為專業之營建廠商理應於締約時即提出主張,方符契約嚴守之原則,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嗣於100 年1 月17日實際完工,並於同年5 月16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188,140,193 元(未稅)。又被上訴人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基準,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24,900,67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四第5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 至35頁、本院建上卷一第35至4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基準,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24,900,678元,惟因金屬製品於97年8 月至99年12月間物價巨幅變動,為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能預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僅得扣減6,279,143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過度扣減之系爭契約價金18,621,535元(即上訴部分16,295,590元及追加之訴部分2,325,94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又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工期較長、規模較大之公共工程,為免承包廠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完成或品質,依據科學調查確認之狀況,制定物價調整原則之行政規則,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風險,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具有將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之特性,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物價波動而符合國家所定物價調整原則得調整物價之情形,即非不得據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則「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行政院為處理97年下半年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情形,經政策決定所訂頒,係提供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之用,並以98年3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27660 號函文通函全國各機關,適用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之工程採購案件(本院卷三第417 、433 頁)。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8 頁)。因此,系爭契約成立後即97年下半年期間,營建材料價格有大幅下跌之情形,其程度已達國家不得不訂頒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通案性處理,足見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如仍按前開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屬顯失公平,應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據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具體化規定,計算應予調整之契約價金。 ㈡、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23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跌幅百分之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第7 條規定:依本處理原則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範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定之(本院更二卷三第434 、436 頁)。工程會以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6100 號函發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共分為計算方式一:【總指數2.5 %+個別項目10%】說明: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跌幅百分之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下稱計算方式一);及計算方式二:【總指數2.5 %】說明:物價指數調整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下稱計算方式二)(本院更二卷三第437 至463 頁)。而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17日完工等情,如前所述,即有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又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類製品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請求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變更系爭契約云云,為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其他金屬類製品工項金額未達直接工程總金額10%,不得變更系爭契約,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關於先位之訴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下稱第308 號,該卷第6 至8 頁、第107 頁)。且本件就系爭契約項目以當時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進行分類,並計算各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比率,送請工程會鑑定,經工程會以上訴人歷次主張個別項目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者,僅有其他金屬製品乙項,並檢視系爭契約資源統計表所列工項,其他金屬製品之契約金額亦未達契約總金額10% 等情,有工程會108 年5 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06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更二卷三第417 至423 頁)。則系爭契約無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無從依計算方式一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僅能按計算方式二調整之。又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係就97年10月23日以後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估驗款始有適用,並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以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計算,於此日前施作部分,仍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以估驗款之80% 為得調整金額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另如附表當期估驗金額欄、本月物價指數欄、指數增減率欄、可調整率欄所列數值暨附表計算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四第55至57頁)。是以附表當期估驗金額欄所示金額,區分97年10月23日前後,依前述方式,計算如附表可調整金額欄所示金額,再乘以如附表可調整調率欄所示比率,加計營業稅即乘以1.05,計算每期調整金額如附表調整金額欄所示,合計物價調整金額為-19,977,098元。因此,被上訴人扣減24,900,678元已屬過高,應調整為扣減19,977,098元,逾額扣減金額4,923,580元(計算式:24,900,678-19,977,098=4,923,580),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未達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標準,且金屬製品類物價之下跌非上訴人於立約時所不能預見,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項共分有兩種計算方式,如前所述,縱系爭契約個別項目金額未逾契約金額10% ,仍得按計算方式二計算調整契約價金。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係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基準(原審卷第8 頁),該指數之變動參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表所示(本院更一卷一第67頁),自系爭工程開標時即97年6 月為132.17,至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發布即98年3月時,跌至112.82,於完工時即100年1 月,僅回升至119.29(本院更一卷一第67頁)。又行政院為處理前揭大幅下跌而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特別頒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已如前述。可見當時全國公共工程之當事人均無法預期上開跌幅,政府特別制定行政規則,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風險。足徵自系爭契約成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狀況,已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如仍按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調整價金,已失公平,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當時已可預估鋼價、原物料價格均會回跌,亦可評估金融危機影響程度云云,以新聞報導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90 至195 頁)。惟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情形,已達國家必須介入之程度,其下跌程度應逾契約當事人所能預見,縱當時新聞對於各該營建原物料價格有何評估,亦難認上訴人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又辯以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云云。查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記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此係訂約廠商主張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時,才須先辦理契約變更。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逕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即與前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前揭辯詞,即無可信。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主張依計算方式二計算,不得以此方式調整契約價金。然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用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則應如何調整,即由法院本於公平原則而為合理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上訴人雖不同意依計算方式二調整契約價金,本院仍得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基準不當云云,並以審計部98年6 月8 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287號函為證(原審卷第38至43頁)。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仍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基準,縱然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仍應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基準。縱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亦僅是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無從以約定適不適當為由,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應扣減金額為6,279,143 元;或以其他金屬類製品工項金額占契約金額19.48 %,按系爭工程結算後項中,將其他金屬製品及不含其他金屬製品分類後,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漲跌幅門檻,且各依其指數計算後,應僅得扣減2,596,998 元;或其他金屬類製品如按先位之訴敗訴認定結果僅占系爭契約金額7.86%,依系爭契約原訂物價調整原則,且各依其指數計算後,應僅得扣減4,008,057 元;或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其他金屬類製品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7.51%,以此計算其他金屬類製品及不含其他金屬類製品後,再按各別指數計算,應只得扣減3,900,699 元云云,提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依下水道指數計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水道工程類;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臺北縣政府資源統計表【其他金屬製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他金屬製品)、(不含金屬製品類)之總指數;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94 號判決節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他金屬製品)、(不含金屬製品類)之總指數;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70至72頁、第73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6頁,本院更二卷四第168 至172 頁)。然查: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係適用於所有投標廠商,倘因簽約後物價波動,即得任由上訴人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並使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扣之物價調整款,對於投標前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加以評估投標風險之其他參與或放棄投標之廠商,反而不公平,並違背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況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契約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基準,不得嗣後執情事變更為由,恣意變更物價調整計算之基準。且系爭工程其他金屬類製品工項金額,占系爭契約總金額不到10%,已如前述,而區分其他金屬製品類及非其他金屬製品類而各異其應適用之指數,亦與系爭契約原訂基準不符。再者,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調整工程款乙事,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各該權數及計算公式、契約材料、勞務項目及比率均於締約時確定,兩造當事人亦均知悉。亦即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時,固就個案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細目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設計之權數有落差,但此均為兩造所明知,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自難以嗣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跌幅過多時,除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價金時,更再要求調整計算方式,顯不符契約之公平性。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項難以單純分類,實際上均包含金屬類,兩造因此於100 年6 月22日會議始將單一工項中之金屬製品,歸類為其他金屬製品云云,以工程會公共工程綱要編碼使用說明、95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被上訴人工項代碼謬誤對照表、照片、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03410 」、「05500 」、「02610 」、「15105 」章、鍍鋅鋼管與水泥管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7 月1 日北水污工字第1000668228號函附100 年6 月22日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建上卷二第25至48頁、同卷一第217 至221 頁、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惟上訴人主張應按各該工項實際所含金屬類為歸類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物價調整方式不符。又依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 )查價項目及權數表所列108 項個別項目(下稱CCI 個別項目)僅係編制物價指數依統計學理論所選取之代表性項目,非含括各類營造工程可能出現全部項目;而CCI 個別項目之分項方式係將工資(人)、機具設備租金(機)、材料(料)列為不同之分類項目,故分析資源統計表契約項目應屬哪一CCI 個別項目時,應先就資源統計表契約項目係屬人、機或料先予以判斷後,方易於繼續分析;資源統計表內有部分項目因無法拆解至單純僅有「人員」、「機具」、「材料」或「雜項」,而係包含2 種以上,又108 項CCI 個別項目僅係編制物價指數依統計學理論所選取之代表性項目,非含括各類營造工程可能出現全部項目,故無法將所有資源統計表契約項目分類至CCI 個別項目等情,為系爭鑑定書所載明(本院更二卷三第420 、422 頁)。益徵為解決上開分類困難,系爭契約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即可無庸再行耗費成本細算分類,此項調整基準亦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再者,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若採特定個別項目計算方案,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考量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性,建請設計監造單位,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 ─材料類4 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之結論。而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實際進行審核把關工作,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申請變更契約,所提資料實際係由中鼎公司先行審查,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上訴人參考,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鼎公司100 年8 月4 日鼎能環三字第100080403 號函可證(原審卷第212 至217 頁)。因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先為審查工作,故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中方有「建請」設計監造單位,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㈣金屬製品第33項- 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之結論,此不過係兩造「建請」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認定時予以參考此結論,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全部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㈣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以計算方式二計算應扣減金額19,977,098元,已將系爭工程其他金屬類製品金額17,885,888.85 元全數扣除,顯不合理而有違比例,凸顯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本件扣減金額,即有不當云云。惟依計算方式二計算應扣減金額19,977,098元,詳如附表所示,係按每期估驗款為扣減而累計,並非針對單一項目,上訴人自行將應扣減金額擬為其他金屬類製品金額,已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係國家以科學調查方式,因應當時社經環境變動,制定特別行政規則,通體適用於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且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而調整價金,較上訴人主張前述各該變動計算基準之方式,更符合原約定架構之公平性。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編碼正確率僅2.36% ,不得作為判斷其他金屬類製品含量之依據云云,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15日提升公共工程標案編碼正確率研商會議簡報節本(下稱系爭簡報節本)、工程會108 年5 月公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節本(下稱系爭修正對照表)、編碼正確率檢核列印、編號正確及錯誤一覽表為佐證(本院更二卷四第120至140頁)。惟系爭簡報節本及修正對照表均為本件訂約及完工後之文件,與本件無關。又工程會已按系爭契約資源統計表所列工項(本院卷四第70至77頁),逐一查核234 項資源統計表契約項目編碼及內容與其他金屬類製品相關項目,以工項屬於或含括其他金屬類製品者,暫以寬鬆方式歸類且金屬製品所占權重皆假定為100%,計有13 項,判斷其他金屬製品之契約金額為17,885,888.85元,占契約總金額(238,000,000元)約7.51% 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三第422至424頁),並非徒以編碼或名稱判斷,尚以內容與其他金屬類製品相關項目,並以寬鬆方式歸類,且金屬製品所占權重皆假定為100%,自難以工項編碼或名稱錯誤云云,逕認前開判斷比率有誤。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而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扣減24,900,678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調整為扣減19,977,098元,逾額扣減金額4,923,580 元應給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23,580 元,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5,945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另上訴人聲請鑑定:依土木工程類之下水道工程類指數及系爭工程時施作營建環境,計算本件應扣減金額;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167 項次工程項目所含金屬製品含量之百分比為何(含製造商實際金屬製品用量),並按計算結果,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或直接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不考量該原則所列各項百分比門檻限制,計算應扣減金額;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6至97年間下跌結果,是否係受金屬製品類指數巨幅下跌連動影響;計算方式一及二,是否符合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特性;依系爭工程特性,應適用之工程物價指數類別為何,及系爭工程時施作營建環境,計算本件應扣減金額。惟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金額,並非按下水道工程類指數計算,無須另行考量系爭工程特性或按各工程金屬製品實際含量為計算,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因素已說明如前。因此,上訴人前開聲請,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