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 亞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霆 代 理 人 王若蘭 相 對 人 林哲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亞溱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提起抗告後,業經股東同意於107 年6 月30日解散,並選任簡宇霆為清算人,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26010 號函、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清算人簡宇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金不足,於106 年10月19由相對人代為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2,960 元、7 萬7,040 元,並代為支付勞、健保費用9,301 元;嗣抗告人僅先後清償20萬元、6,789 元、9 萬元,尚餘15萬2,512 元迄未清償(計算式:362,960 +77,040+9,301 -200,000 -6,789 -90,000=152,512 )。其後,相對人於107 年2 月14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借款,而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抗告人之負責人竟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致現金餘額僅剩16萬5,666 元,且抗告人並無其他資產,為免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5萬2,51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5萬2,51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公司員工王若蘭共同投資抗告人公司,並另行設立創帆有限公司(下稱創帆公司),由相對人擔任創帆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資金互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主張之15萬2,512 元,實係投資公司之資金,並非借款;且相對人於106 年12月20日擅自提領抗告人公司款項9 萬元,應繳回公司,以進行清算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後向其借款36萬2,960 元、7 萬7,040 元、9,301 元,扣除部分還款後,尚有15萬2,512 元迄未清償,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數度遭提領,致財產減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款憑證、抗告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8 至10頁),並有相對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又依前所述,抗告人公司已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而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是由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借款,且依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觀之,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未達到使本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兩造間是否確存有相對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相對人有無擅自提領抗告人公司款項之行為等,均屬本件假扣押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抗告人以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自無足取。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萬2,51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