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陳漢清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執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孔字第8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宇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伊之破產程序業經終結,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為破產債權,應因破產終結而消滅,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破產法第149條本文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應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管理人羅萃慧律師、張瀚星會計師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經法院裁定認可、公告,並分配完結後,法院於103年8月22日裁定破產終結;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未陳報債權清冊,安泰銀行未於該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執行債權為破產債權,並系爭執行債權未經列入上開分配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破產管理人羅萃慧律師、張瀚星會計師之陳報狀附分配表、安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可憑)。則系爭執行債權雖為破產債權,但未於上開破產程序中受清償,堪以認定。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既未於破產程序中申報且由破產財團受償,於破產終結後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再觀諸破產法第149條規定 ,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規定請求權視為消滅,依其文義,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破產法既僅明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方視為消滅,有如前述,則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及其修正草案均設有免責規定,破產法修正草案於第213條明文規定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43 條規定,基於同一立法本旨,應認經破產終結者,破產人之全部債務均歸於消滅云云。惟查,上開破產法第149條 規定雖採免責主義,惟無須經法院裁定,亦無特定債務之限制,且無須審查破產人於破產事由之發生是否可歸責、已否盡力清償債務等,較諸於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應經法院裁定(同條例第132條)、法院須審查債務人是否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同條例第133條)、對於清算之原因是 否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同條例第134條)等情事、限制特定債務(同條 例第138條),並有撤銷免責規定(同條例第139條),破產法之免責要件較為寬鬆,對債權人之保障及敦促債務人誠信清償之設計亦與消債條例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另破產法與消債條例之修正草案,既未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亦不得逕據為解釋破產法上開規定之依據。從而,原法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