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胡白玫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相 對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與第三 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作廢,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顯失所據。縱認系爭協議書未失效,伊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對相對人不負債務。而相對人與京倫公司投資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購入時程有延宕,致增加京倫公司之管理費 用,京倫公司為爭取更多資金,以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基於投資案實際經營者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藉由受託人京城公司擔任公正之第三人,將興建資 金存入信託專戶,由京城公司控管,專款專用,俾使工程順利完成,對建商、地主及購屋者皆可獲得保障。是京倫公司上開所為,除未減損系爭土地價值,反有助於投資案之開發,亦可增加相對人之投資利潤。相對人雖主張伊將設定抵押權之款項朋分花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提出能使法院信為真實而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顯未釋明。㈡伊名下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合計5筆,並 投資5家公司,總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375,955,690元,復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財產總價值已超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且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僅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或信託予京城公司,即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7日與京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出資4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抗告人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使伊對系爭土地有100%運用處分權。伊已將出資款及增加款項匯入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辦理土地信託予伊,且將系爭地土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土地價值嚴重減損。抗告人已侵害伊之權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外匯水單、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至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答覆相關資金流向,有規避追查、隱匿財產之情;且抗告人資力有限,如繼續任其恣意處分相對人之資產,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或任意拋售其資產,謀取不法利益,將使伊未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 頁)為憑,僅能釋明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兆豐票券公司,對前開所述隱匿財產、無財產資力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反之,相對人名下除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外,尚投資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晶順公司、翔順公司等5家公司 ,而該5家公司迄今仍均正常營運,抗告人至106年底之投資價值計375,955,690元,有會計師於107年5月間出具晶順公 司於105年、106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7年5月10日之印鑑證明書,及其餘4家公司於107年5月間申 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8頁)。抗告人之投 資價值總額已遠逾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億 元,縱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兆豐票券公司或信託登記予京城公司,亦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又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抗告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事實,使相對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相對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相對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裁 全字63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 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