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相 對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相對人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55萬元 (含稅,下同),然相對人僅給付39,318,763元,尚有16, 231,237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及消防工程分別為 11,873,147元、2,021,329元,相對人亦未如數給付,合計 30,125,713元未給付;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 求相對人將相對人所有而由伊承攬營建同段341-1建號門牌 楊梅區楊湖路1段3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30,125,713元之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並給付伊上開工程款。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供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 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513條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係物權關係,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相符,原法院裁定駁回伊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發給已起訴證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7年7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理由,足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無規定 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包括其起訴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 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上開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準此,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如未辦理登記,縱其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而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及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30,125,713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又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查法定抵押權係物權,依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 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原法院遽認抗告人主張之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 權之權利取得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此包括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在原法院審理中,本件宜由原法院查明上情,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 │ 建物標示 │ ├───────┬────────────────────────┤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 ├───────┼────────────────────────┤ │建物門牌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 │建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 │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 ├───────┼────────────────────────┤ │層數 │4層 總面積:3988.20平方公尺 │ ├───────┼────────────────────────┤ │層次 │一層 層次面積:911.46平方公尺│ │ │二層 層次面積:914.13平方公尺│ │ │三層 層次面積:914.13平方公尺│ │ │四層 層次面積:914.13平方公尺│ │ │突出物一層面積:117.97平方公尺 │ │ │突出物二層面積:108.19平方公尺 │ │ │突出物三層面積:108.19平方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