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妙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全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零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從事內線交易,應賠償抗告人之授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5萬2,575元,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而本件求償金額甚高,相對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審認後,認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以24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15萬2,5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2,415萬2,57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甚高,本件抗告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具有公益性質,並受立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不致藉假扣押為不當之目的,而抗告人保管運用之保護基金不得任意動支,日後如認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仍有保護基金足供保障,較之私人有資力不足賠償之虞的問題,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困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准予免供擔保或減少擔保金額之裁定。四、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從事內線交易,應賠償抗告人之授權人合計2,415萬2,575元之金錢請求發生緣由,業已提出授權人求償金額一覽表資料、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 判決、英屬蓋曼群島商大洋百貨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104年11月股價資訊、相對人以益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持有之大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明細、(見原法院卷第25至29頁、第1053頁至1060頁、第1067頁至第1077頁)為證,又依卷附判決書可知相對人並非本國人,而係馬來西亞國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衡酌抗告人乃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相對人如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致於求償無門;反之,抗告人之授權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本案之訴訟終結當需相當時日,抗告人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困難,減損抗告人之公益性功能,核與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免供 擔保之立法理由所示情形,悉相吻合,本件應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較為妥適。從而,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免供擔保或減少擔保金額,因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量範圍,不容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院另依職權將原裁定命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降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