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 告 人 許怡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代表訴外人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於民國80年12月間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三義管理中心),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相對人即原開發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三義管理中心均表明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且倘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開發而有補償需要時,由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支付補償金予裕隆公司,嗣因聯鋒工業社未成立,故伊以新臺幣(下同)1,884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聖堯。詎王聖堯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苗栗縣政府以系爭土地被規劃為綠地,不可建築為由,駁回王聖堯之申請,致生紛爭,王聖堯據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伊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受有嚴重損害。嗣伊查知系爭土地得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且得由原開發單位即裕隆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即可,故伊請求訴外人嚴凱泰惠予協助,令裕隆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變更計畫審議許可,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致伊因相對人之不作為受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而給付王聖堯共2,213萬3084元,王聖堯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綜 上,伊因相對人拒絕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之「消極不作為」,而受有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並賠償王聖堯2,213萬3,084元及無端支出其他相關費用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晝,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及苗栗縣,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為一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原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晝,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者,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義鄉」之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且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不作為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相關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行為地亦為苗栗縣,足認苗栗地院應為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苗栗地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裕隆公司收受伊陳述書之地點係新北市新店區,故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實施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而伊因相對人不作為而遭訴外人王聖堯執行名下財產及支付賠償金之地點即「不作為之結果發生地」亦為新北市新店區,足認原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管轄法院,縱苗栗地院亦就本件有管轄權,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均無不合;況伊與相對人三義管理中心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意管轄 之約定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云云。惟查,裕隆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欲申請變更計晝,應向苗栗縣政府為申請,故其不作為及應作為地為苗栗縣,已如前述;至其收受抗告人之陳述書,僅係收受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逕謂新北市新店區即為其不作為或應作為之履行地。又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不作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致其與王聖堯發生紛爭並受有賠償王聖堯及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部分,核其因相對人不作為所生之損害為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故該不作為損害結果地仍為苗栗縣;至於抗告人賠償王聖堯及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為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亦難以其賠償王聖堯及支出相關費用之新北市新店區為相對人不作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另抗告人與三義管理中心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惟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契約合意之臺北地方法院應排除苗栗地院之管轄,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