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123頁),其法人人格不受影響,變更前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91年1月間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營業資產(下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5月15日申 請成立寶旺公司,擔任寶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訴請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賠償損害,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 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惟伊因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供寶旺公司營業使用,尚受有設計圖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115,100,000元、 業務文件10,600,000元、7片光碟片設計圖9,262,500元、業務文件72,289,000元等資料價值損害(下稱系爭資料價值損害),以及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利益872,374,962元損害(下稱 系爭預期利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5,82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原起訴金額為美金15,427,296元,並主張待調得相關證據後,再行追加賠償金額,惟經原法院函調後,抗告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追加起訴金額,亦未表明全部請求若干,或說明起訴金額僅為一部請求及全部與一部之區分標準,無從區分起訴金額為全部或一部,應認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前案訴訟時,因寶旺公司仍持續營業,尚無法確定損害總額,乃表明先依寶旺公司在西元2003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會)所刊登之18筆訂單資料(下稱系爭18筆訂單),就寶旺公司自91年至92年3月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 利益美金15,427,296元之損害為請求,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請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蕭敏男擅取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該公司自91年至92年3月間,利用系爭資料生產機器銷售而成立 系爭18筆訂單,致其喪失預期利益美金15,427,296元,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等情,有抗告人前案訴訟書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見本院卷131至133、135至138頁、140頁反面)。抗 告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致其受有系爭資料價值損害及系爭權利金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4至10頁)。其中關於系爭資料價值損害部分,迥異於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主張預期利益損害之性質;另關於系爭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抗告人係指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間,使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雖該項損害與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預期利益損害之性質相同,惟抗告人已表明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預期利益損害,係前案訴訟主張範圍以外部分(見原法院2卷3頁正反面),足見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損害內容及範圍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之初,即陳明因未能確定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並交付寶旺公司使用所生之全部損害金額,僅先就已知系爭18筆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美金15,427,296元部分,請求相對人賠償,有前案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第一審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可參(見本院卷131頁、137頁反面至138頁),可見 抗告人斯時係就已知損害範圍為請求,並非就相對人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害,僅選擇其中一部分為請求。準此,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既非一部請求,自無所謂「全部請求」均為前案訴訟一部請求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況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內容及範圍與前案訴訟不同,已如前述,二者亦無某特定債權之「一部」與「他部」之關係。從而,原法院認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本件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