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簽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因而於同年月10日投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詎抗告人竟刻意隱匿資產及資金流向,經相對人多方查證,始知抗告人以不實之財務資訊誘騙投資,並無實際營運,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協議,訴請返還投資款,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對抗告人及其負責人林文信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相對人僅釋明請求原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以該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5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是項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原處分未斟酌抗告人已明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之財產與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乃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林文信部分,原裁定認無證據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未據相對人抗告,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合法成立、正常營運之公司,主要業務為KOD+,包含機上盒製造、相關網路唱歌服務及平台系統軟體建構等。抗告人設立初期,雖有聘請專業工程師等固定花費,但抗告人業務價值亦隨之水漲船高,此乃公司發展之一般常態,抗告人成立至今,業務蒸蒸日上,非如相對人誣指之無營業行為。因抗告人屬閉鎖性公司,曾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故抗告人之資產價值非由發行股數乘以票面金額10元即可得出,抗告人尚有商標、專利權之授權等資產;又相對人以每股10元投資抗告人,第三人中華徵信所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顯示抗告人每股價值介於43至48元之間,根本未有虧損;另抗告人有5257萬餘元之銀行存款,非如原裁定認定之458 萬元。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因,純屬捕風捉影,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依法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返還1 億元投資款之事實,業已提出抗告人登記資料、投資評估報告、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商標及專利檢索查詢資料、相片為憑(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59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 至67頁;原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12 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7至19頁);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無資力返還相對人投資款1 億元,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已提出抗告人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抗告人綜合損益表、銀行陳報資料、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 至9 頁;事聲卷第21至29、33頁;本院卷第81、83、121 頁)。綜觀該等用以釋明之證據,可知抗告人無返還相對人1 億元投資款之意願(見事聲卷第21至29頁);而抗告人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 億1038萬8800元(見司裁全卷第7 頁),與相對人投資款1 億元相較,差距有限,且抗告人於107 年1 至3 月間無任何收入,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達580 萬0200元(見事聲卷第33頁),名下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121 頁),相對人於107 年6 月間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時,又僅扣得抗告人存款5257萬3604元(計算式:4612萬7701元+644 萬5903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確存有抗告人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疑慮。兼衡抗告人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其餘數千萬元投資款流向;投資評估報告所云擁有70餘項國內外專利及商標(見司裁全卷第12頁),與相對人提出之專利檢索查詢資料記載抗告人於國內無任何專利(見司裁全卷第61頁)有間;提出之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只是依其自行提供之資料所為估算,未見經客觀第三者查核,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蓋債務人倘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該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意旨所述各節,至多屬釋明有無欠缺,要否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而已,抗告書狀所載抗告人正常營運,業務蒸蒸日上,相對人原稱抗告人係詐欺投資,之後又改口背信,說詞前後不一等節及所提書證,則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無礙應否准予假扣押之認定。從而,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部分,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 億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