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7號異 議 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良如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相對人即陸續以各種訴訟阻礙伊之強制執行,歷時十餘年,致伊債權無法實現,相對人非但不清償債權,反向伊請求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967元及利息,伊深表不服;縱裁 判費應由伊負擔,亦須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自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額中扣除。相對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確認相對人於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666,368元、744,000元,爰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定訴訟額分擔比例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不清償伊之債權,反以各種訴訟阻礙其強制執行,故相對人請求伊給付之訴訟費用,應待強制執行程序中自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額扣除云云,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者,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泛言:裁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