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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告人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鴻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伊向相對人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室(包含中間夾層,下稱系爭租賃物),做為營業使用,因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系爭租賃物於民國106年6月2日因地下室進水,造成伊營業使用之辦公室及貨物受有硬體設備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3110元、庫存貨品損害128萬7335元(損害金額共計168萬445元),依民法第426條、第4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68萬445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於107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及另主張伊與相對人成立之租約係約定伊每月給付含稅租金18萬元予相對人,已於簽立租約時開立面額18萬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交付相對人,供相對人逐月提示兌現,約定有關租賃所得扣繳10%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事宜,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04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國稅局向納稅義務人追繳104度短繳稅款21萬6000元(180,000×12個月×10%=216,000)及處逾期罰鍰3萬2400元,伊已於107年6月29日申請分期繳納前開稅額及罰款,爰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4萬8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地下室淹水之損害賠償,嗣追加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損害賠償,兩者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伊寄給相對人之律師函,已明確記載:「王先生必須繳納房屋租賃稅,且過去數年來均為如此,....現本公司已收到國稅局通知將開罰一倍以下之罰款,本公司將連同104年、105年、106年之衍伸性罰款一併求償。」,可證明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來,且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伊於起訴時,因尚未繳納罰款,故未於起訴時一併請求,其後伊已於107年6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分期繳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伊所為追加之訴,應屬合法,亦不甚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反對;而抗告人所提原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租賃物,致該地下室於106年6月2日進水,致其供營業使用之辦公室硬體設備毀損,而受有39萬3110元之損害,及庫存貨品毀損而受有128萬7335元之損害,乃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共計168萬445元之損害(後於原審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而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其事實是主張相對人於收取其簽約時所交付面額18萬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後,未繳納104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其遭國稅局追繳104度短繳稅款21萬6000元及處罰鍰3萬2400元,故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4萬8400元,業如前述。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間,二者社會基礎事實有別,原訴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有無未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盡其出租人修繕義務?其未盡修繕義務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行為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項;然抗告人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兩造如何約定相對人應負責繳納抗告人本應繳足之扣繳稅款?抗告人未履行其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責任,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及處罰鍰,是否為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項;故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非一致,無從相互援引,且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況抗告人於107年1月15日提起原訴,相對人已就其是否未盡修繕義務使地下室發生淹水、是否因此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先後於107年4月16日、同年6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二)狀及證據,而為本案之抗辯;且該追加之訴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復明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192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不合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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