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竹田光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吳采模律師 抗 告 人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就附表編號2 至6及編號9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其餘抗告及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下稱クリㄧン公司)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非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3日、2月23日、3月4日向伊訂購電漿解離式廢氣處理機共74套(下稱Phase1),合計美金(下同)2689,669元,另先後於105年7月5日、7月7日 訂購共13套(下稱Phase2),合計561,221元,伊已依約交 付全部貨品,惟博非公司迄未給付Phase1價金之10%即268,967元及Phase2價金561,221元,爰依Phase1、Phase2各PURCHSAE ORDER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博非公司給付クリㄧン公司830,188元(268,967+561,221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博非公司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以クリㄧン公司積欠附表所列債務未清償,而為抵銷抗辯。原法院依クリㄧン公司107年6月1日之聲請,以兩造不爭執就附表 編號1、7抵銷債權定有仲裁條款,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命博非公司於1個月內就上開抵銷債權提付仲裁, 並以クリㄧン公司就附表編號1、7以外之其餘抵銷債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駁回此部分聲請。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二、クリㄧン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博非公司辯論前已先為仲裁妨訴抗辯,並於107年3月12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博非公司就所主張抵銷債權之原因事實均未具體敘明,致伊無從答辯,重申關於預期利益部分之抵銷債權已有仲裁協議(第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就抵銷債權辯論)。至伊以書狀就博非公司主張之抵銷債權表示意見,依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87號裁定意旨,非屬本案之言詞辯論,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6及8、9抵銷債權提付仲裁,洵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博非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可知,抵銷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均得為之,而抵銷債權所涉爭議事項之合意管轄約定、仲裁協議,均屬爭訟程序選擇契約,無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確定,不論當事人間是否有仲裁協議,法院均應就抵銷債權存否為審理。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然若法律已有明確規定而非漏洞者,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 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提起反訴,是抵銷抗辯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與起訴或反訴係開始訴訟程序之行為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法院就抵銷抗辯亦無從依仲裁法第4 條第2項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可能。 ㈡、系爭本案訴訟與抵銷債權所涉法律關係均發生於我國,彼此相關聯,如予分割處理(即一部於我國訴訟、一部於日本仲裁),有違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原則。クリㄧン公司既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已可預見我國法院將就兩造所涉紛爭一併解決,由我國法院審理抵銷債權有無理由,對クリㄧン公並無不利,況クリㄧン公司就其有利部分(本案訴訟之債權)得於我國訴訟,對其不利部分(抵銷債權)卻迫使博非公司遠至日本仲裁,不許抵銷,顯有違事理之平與誠實信用原則。 ㈢、附表編號1、3係クリㄧン公司依兩造間之Service/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服務銷售協議)應給付之佣金,編號2係受クリㄧン公司委託處理聯芯公司廈門廠PM(即設備維護工作)之費用,係クリㄧン公司依兩造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應給付之報酬,以上均經クリㄧン公司以電子郵件承諾給付(被證5),博非公司係依上開承諾為請求,無仲裁協議存 在。編號4係第三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UMC,下稱聯電公司)就12A P5設備已下預期訂單87組,因クリㄧン公司未能改善瑕疵,最終僅下訂單71組(即掉單),編號6係聯 電公司就12M設備已下預期訂單23組,因クリㄧン公司未能 改善瑕疵,而全部取消,博非公司因此受有無法取得佣金(銷售額15%)之損失,依日本民法第648條、第415條規定為請求,均無仲裁協議存在。編號5、7係第三人聯芯集成電路製造(廈門)有限公司(即USC,下稱聯芯公司)原向博非 公司買受相關設備,クリㄧン公司於105年7月間請求博非公司協助說服聯芯公司改向クリㄧン公司直接下訂,クリㄧン公司同意參考系爭服務銷售協議約定之比例給付佣金,經博非公司協助クリㄧン公司取得聯芯公司Phase 2設備之訂單 ,兩造另行成立代理商契約,均與系爭服務銷售協議無關,其中編號5係聯芯公司已下預期訂單57組後,因クリㄧン公 司未能改善瑕疵,最終僅下訂單21組,博非公司因此受有無法取得佣金(銷售額15%)之損失,編號7係クリㄧン公司 以電子郵件承諾給付(被證5),博非公司係依上開承諾及 我國民法第560條規定為請求,無仲裁協議存在。編號8部分博非公司已不主張。編號9係博非公司請求クリㄧン公司買 回庫存品,經クリㄧン公司以電子郵件承諾給付(被證5) ,博非公司係依上開承諾為請求,亦無仲裁協議存在。 ㈣、綜上,原裁定命博非公司就附表編號1、7之抵銷債權提付仲裁部分,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關於博非公司抗告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項。」,第2項「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以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該一方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或逕認雙方之相關爭議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有障礙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或認其不得主張為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是被告於訴訟上主張某一債權存在,並進而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性質與起訴無異,自應於性質類似之範圍內,與起訴為相同之處理,仲裁法第4條僅就原告起訴時之仲裁條款為規定,未 就被告為抵銷抗辯時應如何處理為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自得援引上開規定,以為適用。 ㈡、次按,類推適用之範圍,僅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非當然、全部均予適用。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其所提訴訟之訴訟要件倘無欠缺,原得續行審理,不因被告之抵銷債權得否於該訴訟主張尚未確定而受影響,尚無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 第1項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依前所述,原告類 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就抵銷債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法院即得以存有障礙事項,認其不得於本案訴訟為該抵銷抗辯,自無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餘地。博非公司以法院就 被告於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無從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主 張クリㄧン公司不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其就抵銷債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云云,自屬無據。博非公司雖另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不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 條云云。惟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 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之立法意旨為:因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就仲裁契約(後改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採駁回 訴訟制,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 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被告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一九八九年仲裁法草案,將原條文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準此,仲裁法施行後,已將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就妨訴抗辯採駁 回訴訟制,改採得裁定停止訴訟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機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係於87年8月 13日依原商務仲裁條例所為闡釋,於本件自無援引之餘地。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則係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不影響抵銷權行使之闡釋,與本件無關,博非公司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㈢、博非公司就クリㄧン公司主張系爭服務銷售協議第11-2條約定:「若因本協議、個別銷售契約發生爭議或契約雙方無法友善解決爭議時,應於日本大阪提起仲裁,透過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解決。」(中譯,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一節,固無爭執,但抗辯兩造就附表編號1、7所列抵銷債權均無仲裁協議存在,非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博非公司已自承附表編號1之債權係クリㄧン公司依系爭 服務銷售協議應給付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雖其另主張クリㄧン公司以被證5信件回覆承諾給付,無系爭仲 裁協議之適用云云,惟為クリㄧン公司否認,而博非公司得否對クリㄧン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之債權,係因系爭服務銷 售協議所生之爭議,自難認非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博非公司主張附表編號7之債權係伊說服聯芯公司直接向ク リㄧン公司買受相關設備,クリㄧン公司同意參考系爭服務銷售協議約定之比例給付之佣金,依兩造另行成立之代理商契約為請求云云。惟系爭服務銷售協議第5-1條約定:「 Individual Sales Contract of the Parts or Materials 」、第5-1-1條:「PROFAB and CT may enter into individual and separate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 for the Parts or Materials…」(中譯:PROFAB和CT可以簽訂零件或材料的單獨銷售和採購合同...,見本院卷第69 頁至同頁反面),則兩造簽訂系爭服務銷售協議之目的本即在約定兩造關於聯芯公司所有訂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博非公司復自承兩造約定博非公司就聯芯公司直接與クリㄧン公司成立之訂單,仍得依系爭服務銷售協議約定之比例獲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屬個別銷售契約之爭議,兩造就此類訂單應有同受系爭服務銷售協議拘束之意,是無論聯芯公司係透過博非公司訂約,或直接與クリㄧン公司訂約,均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 ㈣、另博非公司主張系爭本案訴訟與抵銷債權分割處理有違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クリㄧン公司就其有利之系爭本案訴訟於我國訴訟,對其不利之抵銷債權則迫使博非公司遠至日本仲裁,有違事理之平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抵銷權之行使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且與本案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必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兩造既約定與系爭服務銷售協議或個別銷售契約等事項所生爭議均應先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博非公司即應受拘束,尚不得假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之名,拒絕遵守系爭仲裁協議,況提起本案訴訟與主張抵銷債權分屬兩造權利之行使,本無有利不利之別,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博非公司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裁定命博非公司就附表編號1、7之抵銷債權於該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付仲裁,核無違誤,博非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關於クリㄧン公司抗告部分: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準此,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以其是否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為斷,非以被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而認定。被告未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於訴訟上為抵銷抗辯,倘原告就抵銷債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即屬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均不得再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查博非公司於原審106年11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僅泛稱:「我們也會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尚未具體敘明抵銷債權,クリㄧン公司即已當庭陳稱:博非公司所稱代墊款與佣金未敘明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明,無從回應,惟伊與博非公司間終止之合約已約定相關權利義務應在日本提付仲裁並依日本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堪認クリㄧン公司已主張博非公司所為與系爭服務銷售協議有關之抵銷抗辯,應先於日本提付仲裁。又博非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具狀表列抵銷債權(即附表),惟兩造均未就該附表所列抵銷債權為陳述(見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嗣クリㄧン公司於107年1月27日具狀表明就附表編號1、7之抵銷債權主張應於日本大阪提付仲裁(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同頁反面),クリㄧン公司於107年3月12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陳稱:就博非公司主張預 期利益損失部分兩造已有仲裁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所稱博非公司主張預期利益損失部分應指附表編號4至6之抵銷債權),即再度具體就附表編號1、4至7部分主張兩 造已有仲裁協議,可認クリㄧン公司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一再主張博非公司所為與系爭服務銷售協議有關之抵銷抗辯,均應於日本提付仲裁,而為仲裁防訴抗辯,博非公司復自承:附表編號1、2、3、7部分,クリㄧン公司已提出防訴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原審不察,遽認クリㄧ ン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僅就編號1、7為防訴抗辯,進而駁回クリㄧン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6、9抵銷債權提付仲裁 之聲請,自有可議。究竟附表編號2至6、9抵銷債權,是否 屬於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尚有未明,原裁定率爾駁回クリㄧン公司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クリㄧン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博非公司就附表編號8之抵銷債權已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87頁) ,クリㄧン公司就此部分之抗告,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クリㄧン公司此部分聲請,洵無不合,クリㄧン公司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博非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クリㄧン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