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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告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郁芬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公證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期滿為由,以該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即臺北市○○區○○0○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4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伊於系爭房屋已投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裝潢及生財器具,若遭執行遷讓,該等投資將付諸流水,勢難回復,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伊均按月給付房租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若以伊投資100萬元計算,如以5年攤提,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4年,以最後一年計算,系爭房屋剩餘價值並未逾20萬元。若以二年之合約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為76萬8000元,減去押金6萬2000元為70萬6000元。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請求改定20萬元以下之金額,或70萬6000元以下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若停止執行聲請所由之訴訟業經當事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該訴訟業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7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4、55、6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法不合。原法院雖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2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終結,無論抗告人是否依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不停止,因認無審究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是否妥適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予酌減,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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