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 告 人 徐肇惠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相 對 人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相 對 人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三公司)之創始股東,並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0日起擔任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原任期應至108 年12月29日止。詎相對人三公司董事會於107年6月5日寄發 之同年6月25日10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解任監察人之議案,即由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逕行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致伊受有107年7月至108年12月29日期 間無法獲取監察人報酬之損害。又相對人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未將106年度會計表冊送交伊查核,另一監察人洪秀真 長期居住美國,其監察權均委由第三人吳俊彥代為行使,違反公司監察人職務不得代理行使之原則,是系爭股東會違法將伊解任,致相對人三公司處於無監察人之狀態,公司資產有遭掏空之危險,全體股東之權益亦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伊業已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下 稱本案訴訟)。又吳俊彥代理洪秀真(持股比例20.03%) 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出具委託書,另一股東吳慶宗(持股比例7.24%)除未出具委託書外,復因失智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多年,扣除洪秀真、吳慶宗之股份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僅39.48%(66.75%-20.03%-7.24%=39.48% ),未達2分之1,伊已於本案訴訟追加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若任由相對人三公司拒絕伊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將使伊之損害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並須釋明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又上開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或保全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係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且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倘聲請人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三公司之股東,自105年12月 30日起擔任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三公司董事會於107年6月5日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並未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解任監察人之議案,系爭股東會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逕行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規定,伊已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 訟,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又吳俊彥代理洪秀真(持股比例20.03% )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出具委託書,另一股東吳慶宗(持股比例7.24%)除未出具委託書外,復因失智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多年,扣除洪秀真、吳慶宗之股份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僅39.48%(66.75%-20.03%-7.24%=39.48%),未達2分之1,伊已於本案訴訟 追加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107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37至151頁),相對人三公司則以本件係因抗告人利用其擔任業務部總監之正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積公司)取代伊等成為德國化學原料供應商「DOCKWEILER CHEMICALS」公司(下稱 DWC公司)、美國化學原料供應商J.M.Huber Corporation(下稱JM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致伊等存 貨難以銷售及流失業績,且抗告人於擔任伊等董事長期間,與其子徐政宏有不法挪用公司資產情事,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全體(持有股數佔66.75%)遂一致決 議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解任抗告人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或不成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論斷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違法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致伊受有107年7月至108年12月29日期間無法獲取報酬之 損害等語,固提出相對人三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121至131頁),其中凱信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2條本文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支給之」(見本院卷第27頁);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31、34頁),僅能釋明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報酬係授權董事會或股東會依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議定,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三公司取得報酬請求權,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若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繼續執行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即可確保其於剩餘任期內獲取報酬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三公司另一監察人洪秀真長期居住美國,其在國內並無住所,且均委由吳俊彥代為行使監察權,違反公司監察人職務不得代理行使之原則,系爭股東會違法將伊解任,致相對人三公司處於無監察人之狀態,若伊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可避免相對人三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查,洪秀真固長期居住在國外,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非不得以電話、網路、書面或視訊方式查核公司業務及參與公司會議,此由洪秀真於 106年6月26日出具書面要求凱信公司說明102年3月31日會計傳票NZ00000000000作帳方式異於常態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77頁),即可窺見。又依證人即洪秀真配偶吳俊彥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洪秀真現在住在美國洛杉磯,如果有必要,她可以回來。洪秀真的股份是伊讓與的,都是由伊代理洪秀真出席股東會及行使監察權,伊有跟洪秀真討論查核相對人三公司會計表冊的內容,也有告訴她召開股東會相關表冊的內容,召開股東會前,伊大概都知道相對人三公司每年賺多少錢,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伊是在會場外面打電話到美國洛杉磯跟洪秀真講,她同意文件上所載事項,才由伊代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150頁),可知洪秀真雖長期居住 美國,並委由吳俊彥行使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然吳俊彥均會與洪秀真討論相對人三公司會計表冊之查核內容,徵得洪秀真之同意後方代為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且洪秀真於必要時,仍得隨時返台親自監察相對人三公司業務之執行,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問題,難謂抗告人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後,相對人三公司處於無監察人之狀態。退步言之,縱認洪秀真長期委由吳俊彥代理行使監察人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相對人三公司亦非不得由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公司法準用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1項規定),並改選監察人,尚 難認本件有抗告人所指如不准其繼續行使監察人職權,相對人三公司將處於無人監察狀態,而有被掏空之虞。⒊另相對人三公司之股權結構單純,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相同,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均為8.13%(凱信公司: 81250/0000000X100%=8.13%;華聚公司:8125/000000X100%=8.13%;孝威公司:40625/500000X100%= 8.13%),抗告人家族(包括抗告人與其前配偶黃郁芬、其子徐政宏、徐政嶸)之持股比例合計均為33.25% 【凱信公司:(81250+81250+100000+70000)/0000000X100%=33.25%;華聚公司:(8125+8125+10000+ 7000)/100000X100%=33.25%;孝威公司:(40625+ 40625+50000+35000)/500000X100%=33.25%】,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至85、113至123、125、127頁),可見抗告人家族外之全體股東持股比例達66.75%(1-33.25%= 66.75%),而系爭股東會僅抗告人家族未出席,出席 股東全體均無異議通過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見原法院卷第15頁),姑不論洪秀真、吳慶宗之股份數是否應予扣除,抗告人若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繼續行使相對人三公司監察人職務,已難認符合相對人三公司多數股東之期待。 ⒋再者,相對人三公司抗辯:抗告人擔任伊等監察人期間,同時擔任正積公司業務部總監,其子徐政宏則擔任正積公司事業發展總監,凱信公司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 、107年1月22日接獲外商DWC公司及JM公司終止代理之 通知,旋由正積公司取代凱信公司擔任DWC公司及JM公 司之在臺代理商,致凱信公司之業績流失,並受有化學原料存貨難以銷售之損害,且抗告人於任職伊等董事長期間,與其子徐政宏不法挪用公司資產,伊等業已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DWC公司、JM公司終止契約 函、名片、開庭通知、DWC公司官網資料及正積公司於 104人力銀行網頁簡介(見原法院卷第65、67、75、77 、79頁、本院卷第91、93頁)以為釋明,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若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非無可能藉由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機會,獲悉相對人三公司之營業秘密,使正積公司為不正當之競爭,造成相對人三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屆時相對人三公司仍可能提前改選監察人,抗告人則可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勢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對於相對人三公司業務、營運發生重大影響,致股東權益受損。 ⒌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繼續行使相對人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即可確保其於剩餘任職期間內獲取報酬之利益及無虞再遭解任,且縱其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職務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對於相關行為人求償及究責,反觀相對人三公司因抗告人繼續行使監察人職務,營運確有受重大影響之可能,兩相權衡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三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