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者,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晾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舟公司)為伊與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晾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米山到庭作證時,當庭聲請法院 對之為訴訟告知,承辦法官劉瓊雯經對造表示意見後,逕諭知晾舟公司非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通知之對象,且伊於該事件中曾多次聲請調查證據,該承辦法官未予准許,卻依華盛公司聲請訊問立場顯有偏頗之陳米山為證,並就華盛公司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行使闡明權,顯有偏頗之虞。參以本件涉訟前陳米山曾對伊表示如交付一定金錢予華盛公司,其得疏通新竹縣政府,而政商關係良好,亦恐華盛公司運用不正方式以政治力介入本案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所定之訴訟告知,乃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 無聲請權;抗告人所稱承辦法官就華盛公司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行使闡明權乙節,乃承辦法官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契約權利義務所為之闡明,與證人之傳訊及證據之調查,均屬其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不得據以推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不能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其主觀臆測,就應屬承辦法官之職權事項或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疇,謂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