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大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毅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相對人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設計製造「光學3D膜片組件片材」(即「3Dfilm」,為專用於液晶螢幕之面板膜片,下稱系爭膜片),並於設計製造完成系爭膜片後,依相對人指示將分批生產製造之系爭膜片運送至指定地點。而本件委託設計製造契約為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s,即原廠委 託設計製造),其債務履行地應為系爭膜片設計製造完成之地點,即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因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膜片已完工交貨之貨款新臺幣262萬380元等情。原審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膜片採購單所載,其送貨地址係「新竹縣○○市○○○街0號0樓之6」,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新 竹縣竹北市,並非抗告人所在之桃園市,認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因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膜片委託設計製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伊主營業所所在地,因而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據提出系爭膜片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0、12、14頁),則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惟揆諸前開說明,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倘調查結果,並無稽證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以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依抗告人提出兩造契約成立所憑之系爭膜片採購單所載,並無任何約款記載兩造有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而訂之為清償地,反之所記載送貨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號0樓之6」。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 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系爭 膜片委託設計製造契約,兼有委任及買賣之性質,伊係在伊主營業所將系爭膜片設計製造完成後,運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其清償地應為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即伊製造完成系爭膜片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伊依相對人指示將系爭膜片運送至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6,不過係屬民法第374條所規定之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云云,無非乃係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法定清償地之規定而據為本件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稽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符,抗告人主張顯係將當事人契約訂定清償地及法定清償地相互混淆,其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尚屬無稽,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審因而裁定移送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