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簡宜真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相 對 人 吳鵬君 代 理 人 簡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邀約伊入股投資債務人賽席爾商蓋利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利歐公司),積欠伊為蓋利歐公司代墊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餘元,此與其名下財產及薪資收入相差懸殊。又相對人為第三人銳卓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卓公司)負責人、第三人銳卓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銳卓事務所)資深合夥人,恐有調整其薪資以減少伊得扣押薪資債權之情,且其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之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須負擔高額學雜費、機票及食宿費用,其存款則僅有337,489元,與常理有違;且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址,亦辭任蓋利歐公司之董事等職位,行蹤無人可知。是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相對人則以:兩造刻正試行調解,伊並未拒絕給付,且伊積欠金額或因調解有退讓可能,況伊身兼數職,每月薪資至少約 20-25萬元,另有對蓋利歐公司之債權近百萬元,是依伊職業 、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尚不能逕認伊名下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指伊隱匿財產,係憑臆測;且相對人、法院均曾送達文書至伊戶籍地址,經伊收受,兩造就所生糾紛亦陸續有存證信函往來,遑論抗告人明知伊為瑞卓公司負責人,當可輕易知悉伊事務所及營業所。以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受相對人之邀投資蓋利歐公司,並墊付蓋利歐公司辦公室租金、押金、員工薪資、電腦設備、差旅費用、員工上課進修等費用,蓋利歐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款項507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兩造訊息 對話、電子郵件、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收據、轉帳紀錄,並於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與其債權差距懸殊等語。惟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分別扣得相對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2,142元、人民 幣503.5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存款327,673元、港幣1,948.29元、美金0.51元,銳卓公司 、銳卓事務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各22,511元、16,245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土地銀行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107年3月14日個金作服字第10781010113號函、銳卓公司、銳卓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9、61、63、65頁)。則相對人抗辯其有相當薪資收入等語,即非無據。因此,依上揭銳卓公司、銳卓事務所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推算,相對人月薪收入約為116,268元,依此推估年 收入為1,395,216元〔(22,511+16,245)×3×12〕,已徵相 對人並非全無資力。且以前揭扣得之相對人財產及推估年收入1,395,216元等,與本件假扣押債權507萬元相較,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有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雖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千萬元之債權云云,然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僅為507萬元,至 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有上千萬元之債權,因兩造間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在進行調解程序,此有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原法院試行調解報到單、紀錄表、紀錄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185頁)。則該等調解結果如何?相對人所負債務是否降低?凡此攸關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臻明確,難認抗告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從而,依前述扣得及推估相對人名下財產觀之,尚難認其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507萬元債權有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本案債權之情事。 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略陳以相對人本年度年收入約1,395,216元,低於其105年度薪資所得1,645,000元, 且其為銳卓公司負責人、銳卓事務所資深合夥人,有調整薪資,減少其強制執行可得扣押之薪資數額情事云云。然調整薪資之可能原因甚多,上情縱然屬實,亦不足據此推認係出於減少抗告人可得扣押數額之目的,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本於隱匿財產之意,自行調整銳卓公司、銳卓事務所給付薪資一節,更為舉證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之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所負擔高額學雜費等支出,與其存款顯有差距云云,並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EMBA專班介紹網頁為憑;然此節經相對人抗辯該等費用於兩造發生糾紛前即已支出,與其現存財產無涉等語。而相對人究竟係於何時支出該等學雜費用?此與兩造發生債務糾紛之際,相對人現存財產情形有何關聯?上揭專班介紹網頁僅大略記載其係自西元2010年開始招生,107年度新生得於9月註冊時繳納全部學費,或於9月 註冊時、次年2月時各繳納部分學費,佐以抗告人所提北京律 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相對人介紹網頁,其教育背景欄僅記載「復旦大學EMBA」,而未記載相對人就讀之年別,是單以抗告人所提上揭網頁資料,無法推知相對人於何時就讀?何時繳納學雜費?自難釋明相對人此部分資歷與兩造間本案糾紛有何關聯。遑論相對人依其不同時間上生涯規劃,衡量自身資力決定如何開支,尚屬情理之常,亦不足單以此節,逕指相對人顯有不合常理之資金運用、預謀脫產。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其主張更為舉證釋明。是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仍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其行蹤無人可知,略陳以相對人已辭任蓋利歐公司董事及訴訟或非訴訟代理人等職位,且其寄送律師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其亦曾於強制執行程序親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遭管理委員阻擋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陳以其就兩造糾紛所生文書均順利收受,並於本院提出記載相對人戶籍地址之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0日存證信函、原裁定之公文封為據;且原裁定係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一事,經本院查閱原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屬實。況兩造間本案訴訟於107年11月15日 試行調解之程序,經相對人親至簽名,亦有前述原法院試行調解報到單、紀錄表、紀錄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是上情均徵相對人現時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或甚難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亦非可採。 ⒋以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已陷於無資力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准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