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 告 人 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慧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家族企業富田包裝材料行,嗣家族企業擴大經營,分別成立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富喬企業社及抗告人,雖因業務需求將相對人調任不同事業單位擔任會計職務,但仍在同一家族企業任職。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未經相對人同意,逕將相對人調至 倉庫服務,經相對人反對後,達成優惠退休協議,抗告人願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制度,一次核付相對人優惠退休金,並於相對人達法定年齡前,繼續為相對人加保勞工保險,以及免除相對人勞工保險自付額。詎抗告人事後否認優惠退休協議,諉稱係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自請退休,拒絕給付優惠退休金,並於106年8月26日逕將相對人退保,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侵害相對人權益,經相對人於同年9月7日請求抗告人給付休假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優惠退休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64萬8,917元,未獲置理。又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106年8月之資產負債表總額僅餘166萬1,822元,稅 後淨利虧損66萬8,441元,營業利益率為負6.43%,獲利不佳且有虧損,復將收益轉至其他家族企業,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464萬8,9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就命供擔保之金額,以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為限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基礎,其請求之原因顯未達釋明程度,而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未有會計師署名,不足為採。至同意書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李玉受迫於相對人親情威脅所簽,不生效力。且抗告人營運正常,資產總額達726萬2,232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請求,並無償債困難情事,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事後否認優惠退休協議,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其受有464萬8,917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意書、存證信函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見原處分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以抗告人106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預估損益表,以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抗告人名下資產截至106年8月31日僅166萬1,882元、稅後淨值為負66萬8,441元,而105年度利息所得亦僅1,346元,與相對人假扣押請求金額464萬8,917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僅500萬元,能否滿足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亦非無疑,已使法院產生抗告人之資產有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為不實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松哲會計師事務所之網頁資料及傳真函稿為證(見原法院卷附件1、2),堪認相對人上開所提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內容,應非虛構。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敘明請求債權之計算基準及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退休金債權存在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明願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以4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4萬8,917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