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異 議 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林壽彭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是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即異議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再行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雖本院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及本院107年4月24日裁定誤命林壽彭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下 稱補正裁定)等情,然因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本院原裁定正本上錯誤之記載,及補正裁定誤命林壽彭補正委任狀及再抗告費,而變更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至異議人林進祿固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依法係不得再抗告,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聲請自無從由再抗告法院為准駁審理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