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91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以其向相對人即抗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惟南亞公司逾期交貨且有品質瑕疵為由,依給付遲延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南亞公司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南亞公司在臺北市設有臺北營業所分公司,本件係因南亞公司臺北營業所分公司相關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鼎創達公司以南亞公司就兩造間手機液晶顯示器採購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可參。而南亞公司於臺北市設有臺北營業所分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兩造並一致表明南亞公司關於該採購合約之履行係屬臺北營業所分公司之業務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頁、第26至27頁)。則依前開規定,南亞公司臺北營業所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