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敏鴻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昭宏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敏鴻原擔任伊公司設計支援處技術副理,相對人王玉貞係邱敏鴻之配偶,並擔任第三人振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陳昭宏則為第三人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微公司)負責人。邱敏鴻於任職伊公司期間辦理產品檢測業務,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6年8月間止,擅自將產品檢測業務委由不具檢測專業資格之振維公司及禾微公司處理,再由振維公司與禾微公司轉包具有檢測能力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桃園分公司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實施檢測,並於每次檢測取得立德公司及耕興公司報價後,虛偽提高價格,以振維公司及禾微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請款,藉此獲得不法利益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2100萬元。伊公司對相對人之財產查封結果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另邱敏鴻事後刪除其電腦資料以規避民刑事責任,禾微公司並印製「邱亦勝」為該公司經理之名片供邱敏鴻使用,可見其慣以欺瞞手段交易,甚有可能以類似手段隱匿財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二、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下稱邱敏鴻等2 人)則以:伊之住所、電話均未更動,於財產分配上亦未有異常支出,更無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等不利益處分,抗告人認伊有脫產意圖逃避之情,毫無實據僅屬臆測之詞。況抗告人就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縱其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等語。 三、關於廢棄部分: ㈠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準此,倘該債務人提出之抗辯屬其個人關係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縱其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債務人,其效力仍不及於全體債務人。 ㈡查原處分主文第1 項係載為:「債權人(抗告人)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債務人(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無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連帶債務人間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則邱敏鴻等2 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為之抗辯,與陳昭宏全然無涉,邱敏鴻等2 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陳昭宏。原裁定遽認邱敏鴻等2 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陳昭宏,逕列陳昭宏為視同異議人,而廢棄原處分關於陳昭宏部分,駁回抗告人對陳昭宏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顯屬訴外裁判,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 四、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邱敏鴻等2 人與陳昭宏共同虛偽提高價格,獲取不法利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邱敏鴻人事基本資料、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基本資料、刑事告訴狀、抗告人支付振維公司及禾微公司帳款明細、邱敏鴻與陳昭宏往來電子郵件、認證/ 服務委任書、服務委託/ 報價單、發票等為憑(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號卷第29至69頁),固堪認其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㈢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伊對邱敏鴻等2 人之財產查封結果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顯見邱敏鴻等2 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抗告人對邱敏鴻等2 人在前揭各銀行、證券公司之存款及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而銀行存款或股票債權並非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唯一依據;況元大公司雙和分公司、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王玉貞之股票債權及存款債權聲明異議,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對抗告人聲請邱敏鴻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元大公司函覆王玉貞在元大公司開立之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並未存有任何股票,另查封邱敏鴻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款139 萬6743元、外幣存款美金1 萬5008.4元,王玉貞分別在中信銀行中和分行7 萬34元存款債權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尚難認邱敏鴻等2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以邱敏鴻事後刪除電腦掩飾,藉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並由禾微公司印製「邱亦勝」為該公司經理之名片供邱敏鴻使用,因認其慣以欺瞞手段交易,甚有可能以類似手段隱匿財產云云,並提出禾微公司邱亦勝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尚不足作為邱敏鴻等2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釋明,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邱敏鴻等2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邱敏鴻等2 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 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準此,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邱敏鴻等2 人假扣押部分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