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莊隆慶 相 對 人 亮華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閻沛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亮華有限公司、閻沛林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 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董事,相對人閻沛林與訴外人謝嘉入偽造抗告人及訴外人方文伶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登記閻沛林為相對人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董事、董事長,應屬無效。又亮華公司「W亮華時尚DOUBLE」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已獲建築融資並將完工,閻沛林將取得處分系爭建案之權限,極可能發生侵占掏空亮華公司之重大損害。伊與方文伶以律師函要求閻沛林停止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說明亮華公司目前融資及資金運用情形、交付有關文件予伊及方文伶收執或查閱,閻沛林均未置理,復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冒伊簽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亮華公司遷往現址,逃避伊之查核與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確認伊為亮華公司唯一董事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裁判確定前,伊得繼續行使亮華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職權;禁止閻沛林行使亮華公司董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職權,且不得妨礙伊行使亮華公司董事之職權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苟聲請處分之人,不能釋明有此必要之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於此情形,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說明書、亮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系爭建案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聞報導、抗告人針對謝嘉入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狀、抗告人書立之聲明函、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授權書及切結書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5至28頁、第35至146頁),固堪認 其就聲請人與亮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已有爭執,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提出其委請律師發予亮華公司之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6頁)為證,並無其他證據釋明,然此函文僅係抗告人片面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釋明閻沛林經營亮華公司有何重大失職、或侵占掏空亮華公司建築融資,使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補釋明之欠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係因此處分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必要,除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外,方使當事人陳述意見(該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為原法院之裁量權。是原法院使相對人有陳述之機會,與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所為陳述,僅係就抗告人所爭執其與亮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釋明為爭執,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本其裁量權未使抗告人再就之為陳述,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為裁定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此勢使閻沛林加速處分掏空亮華公司資產,惟原法院卻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又未使伊就相對人表示之意見補充陳述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