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林惠煖 游孟倫 蕭純如 徐碧環 林翰良 沈景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蔡嘉松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為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兩造間簽訂「葡萄酒基金運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葡萄酒、香檳杯(下稱系爭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持有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系爭動產為 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由伊等委託相對人採購、銷售葡萄酒,伊等已終止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基金葡萄酒採購成本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法院卷23-27、71-87頁)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屢有賤賣葡萄酒,將所得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之舉,且於伊等要求返還葡萄酒後,仍持續挪用銷售款項,甚至隱匿葡萄酒之存放地點之情,亦據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同上卷29-69、89-99頁)為憑。觀之該對話內容,相對人之經銷商多次陳稱,因相對人無力支應帳款,乃搬貨(上開葡萄酒)以抵償應收帳款等語,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動產處分,致抗告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動產為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讓與、處分系爭動產,因而延遲取得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動產之市價如附表「市價」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94萬3,490元(250萬2,750元+121萬0,740元+123萬元), 有商品型錄、系爭協議書、銷售架實物拍攝照及餐具販售業者官方網站截圖可憑,其本案訴訟可上訴第三審,參以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約4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107萬1,090元〔494萬3,490元×5%×(4+4/12),元以下4捨5入〕, 加 計其餘費用等, 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0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