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賴慶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共三層,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雙方並無分管協議。詎相對人於民國 70年後,未經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相對人賴文魁、賴國慶又在73年11月15日於系爭房屋設立盛榮企業社,占用一樓廚房操作機具經營業務,相對人賴國興與其配偶、子女則居住三樓,排除伊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又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超逾其應有部分,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向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求為命相對人自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判決(下稱原訴,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訴字第8號卷第4至7頁),嗣於106年3月27日追加依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裁定變更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下稱變更管理部分),及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使用日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判決(下合稱追加事件,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4頁以下)。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事件,係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屬非訟程序,不得與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基礎事實不同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於家事事件或財產權事件,縱非同種訴訟程序,得因交錯適用訴訟及非訟法理,於同一程序審理訴訟及非訟事件,且原訴與追加事件之證據資料及爭點有共同性,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就追加事件與本訴為合併審理,不得逕予駁回等語。 二、按訴之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復經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需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縱有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亦應由法院依共有人聲請而裁定變更,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抗 告人提起之追加事件,關於變更管理部分,依上所述,係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方式終結,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共有物之管理順利遂行,實現其資源效率,有為迅速處理之必要,核屬非訟事件,應循非訟程序為之,自不得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於追加事件中所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既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定管理方式之基礎事實,核與其原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前提有別,所涉有無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事件既非家事事件,其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序法理,主張本件應准合併審理原訴及追加事件,亦難憑採。是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