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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告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相對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法定代理人
賴增勤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相對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對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造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以下合稱賴福泰等3人)。惟中藝公司、豐楠公司施工不當,造成伊所有毗鄰系爭工程之建物發生龜裂、傾斜等現象,受有新臺幣(下同)531萬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伊就上開金錢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損害賠償事件),然相對人迄未清償,且一再減少其名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附表、協議書、起訴狀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0至1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中藝公司登記表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豐楠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37至40、43頁)等件以觀,堪認其主張中藝公司已解散清算中、豐楠公司名下查無財產,均無資力可供清償,另賴福泰等3人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有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嫌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金額,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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