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營順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原法院民國107 年8 月29日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事又有違誤,抗告人費時多日查證、蒐集、備齊資料後,始於107 年9 月27日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四第265 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9 月26日(週三),並非例假日或放假日。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蓋用收狀章戳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佐(原法院卷四第282 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