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 告 人 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安 抗 告 人 葉榮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夫即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 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葉榮嘉授權另抗告人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嘉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事,與相對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以相對人執行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968,000 元;惟相對人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已合意爭議事項先進行協調,再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如無法調解時,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法院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係載明「得」進行仲裁,伊自有權選擇以訴訟解決紛爭,而不提付仲裁;且該約定內容已明確表明兩造之真意,無別事探求仲裁協議之必要。同條第2款關於仲裁地之約定,其適用前提為契約當事人選擇提 付仲裁之情形,如非選擇提付仲裁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至於同條第3款關於「前述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亦非限於 同條第1、2款之調解及仲裁處理期間,均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排除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原法院不察,遽以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先進行仲裁,逕認相對人之妨訴抗辯有理由,而為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法律文義解釋上言,「得」指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應」係絕對性,當事人無選擇權。如當事人於主契約中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提請仲裁或訴訟。」則一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有權選擇不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提付仲裁,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他方當事人不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為妨訴抗辯(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執行期間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依契約書及法令規定盡力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合意『得』依下列方式解決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之。調解不成時,得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進行仲裁解決。前述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除解釋、爭議或糾紛事項部份與契約工作有關外,其他非相關部份之工作應仍依契約繼續進行,雙方不得異議」(原法院卷第45頁)。審酌上開條文內容區分「應」、「得」之適用範圍,即已明確表明兩造之真意,係在爭議發生時,「應」先協調解決,不能達成協議時,「得」依調解、仲裁方式,並無排除訴訟解決爭議之明文,是上開條文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係以契約賦予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尚不能遽認兩造係合意系爭工程之爭議僅能依調解、仲裁方式解決,而不能逕行提起訴訟。至上開條文第2款關於在臺北市進行仲裁之約定,係 適用於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之情形;而同條第3款關於「前 述爭議處理程序」,亦無從解釋為不含訴訟程序之爭議處理程序,均不能據此推認兩造之真意係合意僅能以仲裁或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又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案如發生可歸責乙方(指相對人)所應賠償責任之事由時,乙方承諾賠償甲方(指正嘉公司)之損失,將由委任基地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並即為裁判之基礎」等語,即明確約定以建築師公會公斷為該項爭議之「裁判」基礎,益徵兩造確有保留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意思,並未將提付仲裁作為解決紛爭之唯一手段。 ㈡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之仲裁合意不因契約未約明「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受影響,而應審酌伊與抗告人葉榮嘉均具建築師資格,且系爭契約係以建築規劃設計為標的等訂約之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而視為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白約定兩造不能達成協議時,「得」依調解、仲裁方式為之,並無排除訴訟解決爭議之意思,悉如前述,可見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兩造之意思,自無須另外探求訂約時之真意。何況縱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葉榮嘉均具建築師資格、系爭契約以建築規劃設計為標的等情事為真正,亦與判斷兩造是否成立仲裁協議無必然關係。至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3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所持見解,均係在契約未載明「應」或「得」提付仲裁之情形下,而由法院綜合判斷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是否成立仲裁協議,核與本件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得」提付仲裁之情形迥異。相對人比附援引上開裁定,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其依程序選擇權,得以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爭議之手段等語,洵屬有據。相對人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原法院為仲裁妨訴抗辯,即無可採。原法院不察,遽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