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 告 人 李華雄 李春克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怡汝、裕豐企業社、曾國機、曾品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裕豐企業社(下逕稱商號名稱)設立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號,相對人林怡汝(下單獨逕稱姓名)為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相對人曾品憲、曾國機(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裕豐企業社、林怡汝則合稱相對人)受僱於裕豐企業社,相對人應係在裕豐企業社上開主事務所所在地作成放置廢棄物之決定,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亦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李華雄、李春克(下合稱抗告人)起訴主張曾品憲受僱於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經營之裕豐企業社,依林怡汝、曾國機指示,載運並堆放廢布、廢纖維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三合院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未與伊等所有同路27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亦未為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上開物品等防範措施行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上開物品因不明原因引燃起火燃燒,燒燬伊等所有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裕豐企業社之營業所與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之住所依序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八德區、雲林縣二崙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至4頁),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上訴人既主張相對人之過失為其等堆放廢布、廢纖維在系爭空地上,未與伊等所有系爭房屋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亦未為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上開物品等防範措施行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 頁),可見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指相對人在系爭空地上堆放廢布、廢纖維,怠於在該處為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上開物品之防範措施之消極不作為,足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系爭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雲林縣二崙鄉所在之法院為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惟該判例係就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所為之闡示,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全部發生在雲林縣二崙鄉之系爭空地,而有多數共同被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