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胡長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假扣押,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 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再按,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以自訂之工作規章同意並承諾給予伊退休金,且伊自任職起亦同意加入相對人公司之退休金制度,並依該工作規章所定退休辦法按月由伊薪資總額3%中扣除1/5為退休基金,相對人公司提供其餘4/5為退休基金,退休金支領標準為:⑴員工自加入退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滿6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6,乘以1/10。⑵員工加入退休金制度始起算服務滿7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7,乘以2/10。依此類推,則滿15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乘以15乘以10/10。嗣於103年12月間, 相對人公司告知自103年12月14日起不再適用前述退休金制度,且將工作規章有關退休之支領予以結算, 而伊之退休金年資計算至103年12月13日止(年資22年4月又13日),並以10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4500元為計算基礎, 伊應得之退休金合計322萬6685元,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伊已提起訴訟請求,雖經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已提起上訴二審,現由二審審理中。詎伊驚聞相對人公司已經歇業且將公司搬空,並遷移他處,又經相對人公司離職員工告以相對人公司早已陸續將主要業務移轉至第三人酷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好公司),復伊於107年12月7日上午前往相對人公司現址查看,見相對人公司確已鐵門深鎖,伊如日後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於322萬66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3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4號卷宗查證屬實。 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已提出工作規章、相對人公司工作規章"退休"規則增訂協議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5、17頁),雖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訴訟中否認抗告人所提之工作規章形式上之真正,惟參以雙方間所訂立之工作規章退休規則增訂協議內容,可知雙方就相對人公司工作規章有關退休金支領標準確有更改約定為支領年資計至103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基礎等情,抗告人雖於系爭訴訟無法證明其對相對人公司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而遭敗訴判決,然已提起上訴且尚在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況且本件為假扣押之聲請,如前揭規定及說明,僅須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即已足,與訴訟上事實之證明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乃不同,是依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就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固提出照片2張、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酷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惟參以該照片2張雖顯示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鐵門拉下,但其門旁尚黏貼有「送貨請送至警衛室」之標語,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尚有公司人員至該址收受貨物,自難遽此認相對人公司業已搬遷而無人在內、或已逃匿無蹤;況依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其並未辦理歇業,現址亦未變更,其是否有搬遷之情,實有存疑。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及酷好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所示, 相對人公司與酷好公司之董監事合計各4人,其中僅有張文文一人分任此二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尚難以此情狀即遽謂相對人公司有將營業挪移至其他公司之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亦無從判斷相對人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則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