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 謝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自民國107 年7 月3 日起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公司迄仍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7 月3 日起不存在,相對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3 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其董事解任登記(見原審卷第11-13 頁),經原法院107 年11月12日107 年度訴字第2304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79-80 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為原告,抑或被告,若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5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本件係相對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固不得仍由該公司之董事長(梁仙芝,見原審卷第59頁)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書狀以梁仙芝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於 107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即當庭告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並諭令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9頁),又於107 年11月6 日新北院輝民溫107 年度訴字第2304號函通知抗告人;「…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1頁),抗告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同年月6 日函文(見原審卷第73頁),即於同年月8 日提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靳意芳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7、59頁),顯已依通知補正完畢,原法院仍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