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武栯浤(原名武沛曜)等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 年度補字第1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武栯浤等人間就智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出資額贈與之行為,目的在使伊債權獲得清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即伊債權範圍內之可得利益為計算。原裁定未釐清智冠公司股份之淨值為何,僅以形式上登記每股面額臺幣(下同)10元計算出資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實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為武栯浤之債權 人,而武栯浤以贈與方式將其對智冠公司出資額即249萬股 全數移轉予焦文玉,有害抗告人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出資額移轉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股份移轉回復予武栯浤,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與相對人間所轉讓出資額之交易價值相較,以數額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主張其起訴時債權額本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 9676萬6080元,有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相對人間轉讓之智冠公司出資額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數額為249萬股,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法院卷第31頁 ),而相對人間轉讓之出資額249萬股,雖於武栯浤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記載105年度申報投資智冠公司249萬元,然並無公開交易價額,無從以登記內容認定其客觀交易價值,仍應調查該出資額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比較,始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前揭登記每股面額10元及105年度申報投資價值而計算,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有違誤。又關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等人間就智冠公司249萬股移轉予焦文玉之贈 與行為,究僅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或僅訴請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抑或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部分,均尚待釐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