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是於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設地址因門牌整編已於104年9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而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收受地址自始即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惟原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正本仍對伊原設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1樓為送達,另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7,顯然送達地址均為錯誤,應不生送達效力,故上訴期間不能起算,原裁定以伊上訴期間屆滿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縱認原判決正本送達合法,惟伊係於106年12月22日始委任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及吳勁昌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距原審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期日所計算不變期間屆滿之106年12月26日,扣除假日後僅餘2個工作日,顯非有充分期間得令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伊之上訴,亦屬過苛。況伊因連年虧損,不堪負荷,已於107年1月8日解除前揭委任之律師訴訟代理人,應視為未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已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又伊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於107年1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 遽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亦有可議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國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1,900元本息,經原判決命抗告人與張國龍連帶給付相對人93萬9,49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於判決正本末欄並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委任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及吳勁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 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表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依上所述,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已表明「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並無不明確而需待法院核定之情形。抗告人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依法無待法院之核定,即應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伊所設地址門牌號碼已改編,且訴訟代理人之收受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原判決正本 仍對伊原設地址為送達,另對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7,顯然送達地址錯誤云云。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及吳勁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法院卷第80頁),足認其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將原判決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稱:訴訟代理人收受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一 節;依抗告人委任前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委任狀,自始即載明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7(原法院卷第80 、171、184頁),抗告人委任上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所出具之委任狀,亦載明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該址(原法院卷第233頁),足認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抗告人於上訴駁回裁定送達後始主張原判決送達錯誤,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殊無可採。又查原判決係於106 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一審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卷第228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於同年月26日屆滿,原法院於107年1月2日 始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則自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106年12月21日起算,至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 ,計有11日,縱扣除假日,尚有8個工作天,堪認抗告人應 有充分期間得向法院補正繳納裁判費,迺抗告人迄至原裁定駁回前,均未依法繳納,是其辯稱未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云云,亦非可採。抗告意旨另稱:伊已於107年1月8日解除 前揭律師訴訟代理人,應視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已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代 理人具狀聲明解除委任,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由法院送達於相對人者,不生訴訟委 任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同時出具委任狀 ,其上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卷第 243頁),嗣其雖於107年1月8日提出解除委任狀於法院,惟 該解除委任狀繕本係於同年1月15日始送達相對人(原法院 卷第25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代理權於 同年1月15日始發生解除效力,自不影響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時應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至抗告人稱:伊已於107年1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查抗告人係於 107年1月8日16時向原法院遞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訴訟救助 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卷)。然原法院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29頁),已生上訴駁回之效力,是抗告人於上訴駁 回之裁定送達生效後,始聲請就第二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 ,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