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相 對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8,450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案件係 因相對人違約拒提供包裝瓶器予伊進行相容性測試,非可歸責於伊未提供原料物質安全表與INCI認證學名,其所舉證之包裝設計及瓶蓋費用與本案無涉,則其請求包裝設計及瓶蓋費用計408,450元之債權不存在。又伊收受定金100萬元後,已將120 萬元之化妝品原料送工廠製作並檢驗合格,惟相對人終止契約,自應補償伊化妝品原料之損失120萬元,則其請求返還定金 100萬元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案件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408,450元,及 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云云。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等要旨參照)。 經查: ⒈相對人前向桃院提起系爭案件,主張其於103年8月7日向抗告 人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並已支付訂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化粧品欲出售至大陸地區,須同時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兩造乃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說明欄第5條特別載明:「確認訂單後, 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惟抗告人出售之系爭化粧品就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並無可用的國際化粧品原料名稱(即Internationa 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 edien,下稱INCI名稱),導致不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下稱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之 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公告,而無法申請國內粧廣字號,亦無法為外包標示及進行備案或製造。相對人乃於104年3月6日發函請抗 告人配合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抗告人迄未提供。且系爭化粧品屬於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若至大陸銷售,依大陸地區法令需先由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進行審批,取得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備案憑證後,方能進口大陸地區銷售,另在申請系爭備案憑證前需先提供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衛生許可備案文號,且於申請流程需準備審核之相關資料,如「生產工藝及簡圖」、「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檢驗報告」等文件。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發函催請抗告人依約 履行以利辦理進口大陸地區作業,抗告人卻仍不提供,致銷售目的無法達成,其乃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訂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遭拒。又因抗告 人之債務不履行致相對人受有支出之包裝設計費63,000元、瓶器費5,400元及295,050元等損害,合計408,450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求為判命抗告人給付1,408,450元本息等情。 ⒉抗告人於系爭案件則以:其未違約,相對人無法順利將系爭化粧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與其無涉。又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係指其依相對人之要求有提供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明細等資料之義務,並非擔保系爭化粧品除應符合我國法規外,尚必須符合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或保證相對人得將系爭化粧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再者,其已將價值120萬元之系爭化粧品原料 送至位於嘉義市之訴外人即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法蝶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完成相關製程,並經3次產品打 樣均檢驗合格,益徵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所載說明欄第1條之約定,提供瓶器及包材之義務人為相對 人,雖屢經伊催促,相對人仍未依約提供瓶器及包材,致工廠無從進行產品包裝,縱認其因此無法交貨予相對人,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化粧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係因近年大陸地區針對化粧品之進口銷售相關審查規定有變更,與其無涉。其經相對人確認訂單後,隨即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債務不履行,至系爭化粧品成分中之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確經檢驗合格,其單純僅為部分原料之供應商,並無交付INCI名稱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依商業習慣,應由相對人與法蝶公司索取,故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及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相對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詞置辯。 ⒊經系爭案件審理後,認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0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見桃院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19-33頁)。 ⒋綜上,命抗告人給付1,408,450元本息之系爭確定判決,就相 對人前揭主張之給付請求權自存在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抗告人再執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上開抗辯,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前揭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駁回其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