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吳建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其原執有發票人為賴沛緹、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93萬3,0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據號碼BL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為募集訴外人上海勃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資金,而於105年5月13日與訴外人即時任香港叡誠公司國際投資總監之王挪亞在相對人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誠公司)接洽,因王挪亞稱得協助於香港募集資金,抗告人乃以上海勃同公司名義和香港叡誠公司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王挪亞以為擔保。然上開契約自始即無上海勃同公司、香港叡誠公司簽名用印,況香港叡誠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上海勃同公司斯時亦未成立,依香港澳門特別條例第3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 3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及香港叡誠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之行為均為無效,香港叡誠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詎香港叡誠公司竟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叡誠公司,並委託其提示付款,茲抗告人業已於105年7月21日向叡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經原審以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返還票據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以叡誠公司若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香港叡誠公司,抗告人即有另再對香港叡誠公司起訴請求之虞,乃於106年11月1日具狀以:香港叡誠公司亦無占有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香港叡誠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叡誠公司或香港叡誠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上開案卷第182頁),詎原審竟 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任一情形者,即屬合法,應予准許,是縱因此而妨礙已為當事人之被告進行訴訟防禦,甚或訴之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因上海勃同公司與香港叡誠公司簽立契約,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後,香港叡誠公司復轉交叡誠公司委託提示付款,茲因系爭契約有無效原因,而認香港叡誠公司及叡誠公司均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並以系爭支票現究為何人持有不明,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先對叡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後,復於106年11月1日具狀追加香港叡誠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叡誠公司或香港叡誠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抗告人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案 卷後審核無誤,準此以觀之,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間,仍係基於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再由香港叡誠公司轉交叡誠公司委託提示付款之基礎事實,顯見二者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而若使抗告人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主張,可使該三方當事人間糾葛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所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