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簿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周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簿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得謂為居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訴外人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之股東,為行使股東監察權,對米尼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查閱米尼公司之帳冊等資料。而米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6 樓,相對人為經營米尼公司,居所在該址6 樓,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爰請求將之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米尼公司股東身分,對米尼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查閱米尼公司之帳冊等資料,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至8 頁),主張米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6 樓,相對人為經營米尼公司,居所在該址6 樓,亦已提出米尼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 頁)為憑。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確實陳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為其居所,而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送達該址,是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為相對人之居所無訛。本件訴訟乃因米尼公司之業務所引起,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誤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