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LE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相 對 人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為相對人胡白玫供擔保後,相對人胡白玫於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相對人胡白玫將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於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董 事代表人變更為抗告人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胡白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胡白玫(下稱胡白玫)行使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使職權,惟升創公司唯一股東為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簡稱QW公司),升創公司 之董事代表即為QW公司所指派,而胡白玫現固為QW公司之代表人,然經抗告人主張係為其借名登記,現並經其終止借名契約,有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狀、抗告狀、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QW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3頁、63至64頁、127至129頁、228頁及本院卷第7至12頁),倘為胡白玫預先知悉抗告人之聲請內 容,因而變更升創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QW公司之董事代表,將致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併考量本件聲請事件之隱密性及程序急迫性,認尚不宜通知相對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間經胡白玫及 其配偶李俊琳(下稱李俊琳)遊說下,以自己實際掌控之薩摩亞商QW公司在臺投資設立升創公司,由伊擔任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升創公司並與李俊琳所成立之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以各占50%權利範圍方式,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之 金池大樓及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之明城大 樓(下合稱系爭大樓),並分別出租予「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產後護理之家」營運。伊於105 年11月9日商請胡白玫出借名義持有QW公司股份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雙方就此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並以法人股東QW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身份擔任升創公司董事繼續經營升創公司。詎胡白玫因涉嫌侵占、詐欺伊之資產,經伊於106年4月間提起刑事告訴,胡白玫竟於106年12月7日,未經伊之同意,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指定之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胡白玫」,致伊無從繼續經營升創公司,且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億6,800萬元予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除違反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構成侵權行為。伊於107年1月5 日通知胡白玫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胡白玫返還QW公司股份未果;伊可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胡白玫變更及轉讓股權予伊或簽署QW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轉讓股權之文件,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胡白玫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為伊。茲因升創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不動產2分之1產權價值不斐,每月合計有157萬5,000元之租金收入,如由胡白玫繼續執行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職權,並管理挪用、或私自處分升創公司資產,或由其另行改派他人擔任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均將使伊出資額及擔任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胡白玫仍為QW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該公司僅有其一人為公司董事,故其仍可透過自為QW公司董事會決議,更換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為他人,是為防止胡白玫透過上開方式達到實際掌控升創公司之目的,並處分升創公司之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胡白玫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胡白玫不得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以其為QW公司之實際掌控者,QW公司為升創公司唯一股東,其原為升創公司之董事,嗣其將QW公司股權借用胡白玫名義登記後,於106年4月間以胡白玫涉嫌侵占、詐欺資產為由提起刑案告訴,胡白玫於106年12月7日,將升創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QW公司指定之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胡白玫」,及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6,800萬元予大中票券公司,其於107年1月5日已通知胡白玫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請求胡白玫於函到5日內,於存證信函所附文書簽名 同意變更QW公司及升創公司之代表人為其,並讓與股權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於106年4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留檔首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1月8日經審一字第1030000465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函 )、升創公司104年11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107年1月2日(升創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QW公司登記 資料、胡白玫於105年11月9日簽署之文件及中文譯本、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升創公司分別出租系爭大樓予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產後護理之家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抗告人寄出之107年1月4日台北光復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24至28頁、63至83頁、123至126頁、140至153頁、158至222-1頁、228頁),而升創公司代表人(董事)迄 至107年3月27日仍登記為胡白玫,即胡白玫並未依抗告人前述存證信函要求辦理升創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對於胡白玫為升創公司負責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抗告人復主張其可依借名契約關係或類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訴請胡白玫變更及轉讓股權予伊或簽署QW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轉讓股權之文件,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胡白玫將升創公司之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為其(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投審會函、上開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QW公司登記資料、胡白玫於105 年11月9日簽署之前述文件及中文譯本、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升創公司出租系爭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主張胡白玫明知其僅係QW公司登記名義人,於其提起刑事告訴後,未經其同意,變更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為胡白玫,復於106年12月21日 ,就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6,800萬元予大中票券公司,有私自處分升創公司之系爭大樓、挪用所得租金之可能性,致使抗告人無從管理升創公司資產、取得收益,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經營升創公司權益等語。茲依胡白玫於上開光碟錄影過程所述「... 我幫她(即抗告人)所代持的股份,我沒有放入任何的資金,我純粹幫她做代持股份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權利...」、 「我只是公司的簽署人,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8頁),以及胡白玫於取代抗告人為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旋於同年12月4日以董事身分,解 任抗告人於升創公司經理人職務,並在同年月6日向經濟部 提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經理人變登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並經准許在案,有經濟部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8400號函、前述升創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及董事同意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30頁),且其此後又未告知抗告人有關升創公司出租系爭大樓每月所得租金收益之去向用途,甚至於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億6,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中票券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8至221頁)。是胡白玫上開所為,即與上開錄影過程所述對於QW公司並無出資、沒有任何權利,僅為代抗告人持股之情節有違,故抗告人據此主張與胡白玫間就QW公司為借名登記,其經QW公司指派擔任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經營升創公司之權益,已因胡白玫上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等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借名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已否經合法終止,是否果然有權訴請胡白玫回復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其等節,核屬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紛爭能否成立,尚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附予敘明。 ㈢又查,抗告人主張其將來可對胡白玫提起依借名契約關係或類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請求胡白玫變更及轉讓股權予伊或簽署QW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轉讓股權之文件,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胡白玫將升創公司之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為伊等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與本件爭執情節有關者,係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胡白玫回復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為抗告人(下稱本案訴訟)。是以升創公司將因胡白玫是否變更QW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乙情,陷入公司經營權應屬何人之糾紛;抗告人將來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係為確定有無升創公司之經營權存在,故在本案訴訟期間,倘任由胡白玫對外仍以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法人董事代表人)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收取升創公司應有帳款(租金)、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因此抗告人謂胡白玫繼續執行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將有侵害抗告人前開權益之虞,即非無據。比較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揆諸本件係升創公司經營權之紛爭,胡白玫與抗告人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期間各自無法行使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主要應係各自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數額約當為升創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5億6,372萬6,886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抗 告人將來得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當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而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加計歷審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期間,該等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間預估約為4年6個月期間,胡白玫與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所受相當於資本額權益之遲延利息損害經計算應為1億2,683萬8,549元【計算式 :563,726,886×(4+6/12)×5%=126,838,54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審酌抗告人、胡白玫因本件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權益所受影響,認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就其釋明不足部分,准由抗告人以1億2,683萬8,549元為胡白玫供擔保後,胡白玫於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提起訴請胡白玫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回復為抗告人之訴訟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指定他人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 ㈣再按,抗告人並未敘明本件對於升創公司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內容,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以准許。 ㈤末按抗告人雖曾於原法院聲請選任升創公司臨時管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154頁),然此部分未據原法院審究 (按原裁定記載此部分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6號承辦,見本院卷第5頁),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胡白玫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提起訴請胡白玫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為抗告人之訴訟確定前,胡白玫不得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1億2,683萬8, 549元擔保金後准許之。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抗告人對於升創公司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非合宜,原法院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