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信緯 相 對 人 品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8日雙方簽署正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成立正品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由抗告人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向公司)提供設備作為中央廚房及物流中心、抗告人江信緯(下稱江信緯)以技術方式入股,相對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籌備正品公司與設立後之週轉金,並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12月1 日各支付權利金10萬元予正向公司。正向公司已依約提供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相對人竟未依約給付正向公司權利金10萬元、代墊款24萬3,506 元、江信緯勞務報酬8 萬元,更於106 年12月22日通知解除契約,其財務狀況顯有可疑,且致正向公司受有營業損失38萬9,208 元;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斌之子陳俊霖曾涉及侵占、返還款項等相關民刑事訴訟,相對人恐代陳俊霖清償款項及罰金;又相對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應給付金額為220 萬元,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11 萬元之半數,現又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81萬2,714 元,顯已瀕臨無資力,若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㈠准正向公司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3萬2,71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㈡准江信緯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正向公司、江信緯分別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分別在73萬2,714 元、8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正向公司部分: 正向公司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3萬2,714 元(包含權利金10萬元、代墊款24萬3,506 元、營業損失38萬9,208 元),並提出系爭合資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士林中正路郵局458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墊款項單據、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48頁),堪認正向公司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江信緯部分: 江信緯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8 萬元,並提出系爭合資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士林中正路郵局458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56頁),堪認江信緯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於催告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未依系爭合資契約履行,其財務狀況顯有可疑;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俊霖曾涉及侵占、返還款項等訴訟事件,相對人、陳俊霖極有可能將系爭設備侵吞入己進行脫產,用以償還陳俊霖之債務或避免本案執行云云,並提出系爭合資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林中正路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9 頁至第89頁背面)。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合資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林中正路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合資契約,相對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負有出資共計220 萬元之義務,兩造因系爭合資契約產生糾紛,抗告人曾為催告等事實,上開判決則僅釋明陳俊霖曾受有侵占之有罪判決、曾因分配紅利、返還款項、清償債務事件與他人產生訟爭,然相對人有獨立之法人格,陳俊霖與相對人並非同一,縱陳俊霖曾有前揭訟爭,難據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即會脫產為陳俊霖償債。是前開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脫產或移轉系爭設備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411 萬元,惟依系爭合資契約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即高達220 萬元,已逾登記資本額半數,再加計上開債權額81萬2,714 元,顯無資力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0頁),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形式觀之,抗告人上開主張債權額顯未超過其資本額,已非負債超過資產,況公司登記資本額僅能釋明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現有實際財產數額,自無從推論相對人現有實際財產與系爭債權額相差懸殊,達於無資力之情形。 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