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相 對 人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為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怠於向相對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行使權利。伊遂依據民法第242條、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代位請求貝門公司返還 建物予天外天公司。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4日追加天外天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天外天公司對貝門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伊代位請求返還建物部分,僅「得」由該建物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非專專屬管轄,而天外天公司前與訴外人兆豐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已明文合意因信託契約涉訟者由原法院管轄之排他性約定,嗣其受託人變更為貝門公司,貝門公司仍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宜蘭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 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訴請:「貝門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小段205、205之1、205之3、205之4、205之5地號土地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暫編為同小段第739號 建物),返還予天外天公司」(下稱起訴聲明,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6頁)。經核: ⒈其訴訟標的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之債法上之關係,依上說明,固「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惟非屬專屬管轄。 ⒉天外天公司前與兆豐銀行所簽訂關於系爭建物之信託契約,第18條第1 項明文約定,因信託契約涉訟者,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8頁)。觀其約定內容,應已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性質上為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依前揭說明,應發生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該契約部分權利嗣雖讓與貝門公司(見原法院卷第33頁),惟關於系爭信託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天外天公司仍得據以對抗受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之貝門公司,是抗告人代位天外天公司主張本件仍有上開合意效力之適用,原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於106年11月4日追加天外天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天外天公司對貝門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在新臺幣700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55萬6006元之範圍內存在」(下稱追加聲明,見原審卷第37頁)。經核: ⒈追加聲明係針對信託受益權債權所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說明,貝門公司與天外天公司均適用信託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故原法院就追加聲明具有管轄權。 ⒉況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 文。原法院對貝門公司就起訴聲明部分既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對貝門公司就追加聲明部分,自得合併提起之。天外天公司營業所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台北市信義區,原法院就追加聲明亦有管轄權。 三、綜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