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子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必要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13、4237、4261、4285、4306、4330、4354、4378、4401、442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1,420,000 元。抗告人稱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詎伊於106 年7 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迄今尚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26,136,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現積欠員工薪資約30,000,000元,並於107 年1 月1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210,000,000 元之貸款,實際殘值不足40,000,000元,抗告人另準備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借款以解決其龐大資金需求,為免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13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以9,000,000 元或以同額之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6,13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系爭尾款乙情,業據提出美河市買賣價金給付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催告函及回執、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抗告人辯稱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尾款排除於異議人所欠債務之外,且相對人同意減價10% 出售系爭房地,積欠相對人款項僅餘994,000 元云云,提出系爭協議、簡訊節本、協商會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資產負債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原法院事聲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事項,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計畫處分系爭房地,且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高額借款,另積欠員工薪資等情,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至第14頁、司裁全卷第32頁至第47頁)。參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美河市資產處理之售價,提請審議。說明:…若處理順利,可解決對員工、公稅、債權廠商所積欠債務,剩餘部分加上設備應收帳款及有股往之股東談判,以債轉股所得的結果一併全盤考量處理。決議:…最好於2018/1/30 之前,能夠確定買家對象,若尚無結果,要立刻討論後續因應方式…」、「臨時動議第1 案案由:優先處理積欠員工相關費用。說明:1 月底前應有設備款會入帳,保守匯入款金額為RMB120萬;但若順利的話匯入款為RMB220萬。這些貨款若能1 月底入帳,先處理積欠員工相關費用及債權廠商支票;但1 月底若無法順利入帳,呂董事長子亮表示因為快過年了,需要對員工有交代,希望各董監事,能每人拿出NTD50 萬(6 位董監事),共NTD300萬,先解決積欠員工相關費用。而若貨款一到位,第一優先把這NTD300萬還給各董監事,此為暫借款。決議:全體董事知悉,後續再予追蹤。」(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抗告人目前現有資金已不足清償積欠員工、債權廠商債務及稅費,必須以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及將來應收帳款清償,且有可能仍須再向股東借貸始得在過年前解決積欠員工債務。對照系爭房地尚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可見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劣,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抗辯積欠員工薪資並非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又處分系爭房地經董事會決定,相對人亦有派其代理人參加並同意,實無脫產行為,且相對人資產仍大於負債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自承積欠員工薪資,則抗告人連員工薪資均難如期發放,經營已呈困頓之貌。且系爭董事會關於處分系爭房地後所欲清償之債務,均未說明包含系爭尾款,亦未決議處分後所得款項將用來清償系爭尾款(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至第13頁),難以相對人有派員參加系爭董事會即可認為系爭尾款具清償可能性。再者,抗告人所舉之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均未為其主辦會計人員簽章,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本院卷第83頁),仍未補正。雖經許晨芳會計師具狀聲明為其所編制,惟同時聲明該資產負債表係依據抗告人提供的各項收支憑證所編制,且尚未執行有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營利事務所得稅查核簽證等必要查核工作(本院卷第91頁),則得否按該資產負債表逕認抗告人仍有資產340,686,052 元(本院卷第75頁)而遠大於其負債273,198,568 元(本院卷第77頁),即有疑問。況細譯該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資產由流動資產97,458,875元及非流動資產243,227,177 元所組成(本院卷第73頁)。惟其流動資產中高達95,754,593元為其他應收款,且以鷹谷國際(70,481,223元)占大宗(本院卷73頁)。參酌系爭協議所示,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谷國際公司)與抗告人屬同一集團,並表明「因集團公司營運資金缺口,積欠甲方,包含但不限於薪資、辦公室租金及利息」(原法院事聲卷第8 頁至第10頁),是鷹谷國際公司亦為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難以期待抗告人可以如期如數收回對於鷹谷國際公司之應收款,況前開應收帳款如可收回,何以抗告人仍積欠員工薪資,且長期經營虧損。是排除前開對於鷹谷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後,抗告人資產僅存270,204,829 元(計算式:340,686,052 -70,481,223=270,204,829 元),已不足清償其負債273,198,568 元,再參以抗告人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32,308,283 元、本期損益(稅後)-8,674,056元(本院卷第77頁),可見抗告人呈現長期虧損,即難以抗告人資產或將來的發展可能性確保系爭尾款將來之執行。因此,抗告人辯稱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云云,尚不可信。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現今已達不足清償系爭款項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云云,即無可採。惟相對人上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可以擔保補足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准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即屬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