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相對人訂購膠合玻璃乙批(下稱系爭玻璃),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萬9,345元,安裝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雙方並以 此地點為交貨地即契約履行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相對人交付之系爭玻璃嚴重脫膠,多次更換後仍無改善,伊已於106年11月23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3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29萬9,345元及賠償同額損害,共計59萬4,395元等情。原裁定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339號存證信函已載明「本公司向台端訂 購玻璃一批,於105年8月交貨安裝至台北市○○○路0段00 號15至19樓之梯廳自動門」,相對人將系爭玻璃送達後,並有開立發票,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又相對人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76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760號存證信函)謂:「貴公司透過 mail下單,本行隨即於105年8月23日協助安裝完成。安裝時貴公司人員不慎用破一片玻璃。本行釋出善意重新做一片玻璃,並於105年8月25日送至交貨地點給貴公司…前揭工程完工10個月後即106年6月,貴公司告知有玻璃託交…拆除的玻璃,經由本行載回廠內進行檢討…」,並未否認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另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至現場查驗系爭玻璃脫膠現象,告知會全部換新,並於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予以更換,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確為臺北市信義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且相對人前已依伊指示於臺北市信義區交付系爭玻璃等情,業據提出第339號存證信函、報價表、電子郵件、更換明細表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又第339號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向台端訂購玻璃一批,於105年8月交貨安裝至台北市○○○路0段00號15至19樓之梯廳自動門」(見原審卷第8頁)、第2760號存證信函亦明揭:「…本行隨即於105年8月23日協助安裝完成。安裝時貴公司人員不慎用破一片玻璃。本行釋出善意重新做一片玻璃,並於105年8月25日送至交貨地點給貴公司…」(見原法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相對人並不否認「協助安裝完成」及「送至交貨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至19樓,該址即屬債務履行地。是 以本件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即認該院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