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林加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合作興建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相對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2/668),以及同段119地號土地(面積115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2/1150),移轉登記予新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㈡就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經宏博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翔公司後,新翔公司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㈢相對人蔡雅雯應將系爭土地上,於105年1月19日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006490號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人 為蔡雅雯,設定義務人為新翔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塗銷。㈣蔡雅雯應將系爭土地上,於106年11月2日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138350號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10,000元、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人為蔡雅雯,設定義務人為宏博公司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請求新翔公司與相對人劉玉新應連帶賠償1,612 萬元本息。原法院以兩造已於合作興建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意管轄,以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為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俾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抗告人與新翔公司雖於合作興建契約約定關於該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惟抗告人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蔡雅雯塗銷抵押權、地上權(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 依上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管轄權,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