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章 相 對 人 玖汝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起陸續向其訂購ISDK-26 電話系統等弱電設備(含安裝),共計新臺幣(下同)558,187 元,全部工程均已完工,然抗告人始終藉故拖延不付款。其於106年12月6日再度派員前往催收時,赫然發現抗告人發出聲明稿表示因公司改組及資金重整,帳目尚未釐清而拒絕給付,顯然抗告人之財務困難且無給付之誠意。又前開債務業至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人逃避債務之意圖甚明,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抗告人自由處分,則其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86,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58,18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資本額高達2,200 萬元,再稽以相對人查封的銀行帳戶之存款亦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伊之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又查無伊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難等情事,實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經抗告人同意或確認,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故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亦明。另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558,187 元貨款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物料單、發票、請款明細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16頁),且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558,187元,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卷宗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上開物料單並無單價或金額,且發票為相對人自行製作,未經伊同意或確認,前揭請款明細單雖有簽名或蓋章,然僅係表示伊有收受明細,並非伊同意相對人請款或已確認請款金額,又相對人迄未提出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等語;惟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於106年12月6日派員前往催收時,赫然發現抗告人發出聲明稿表示:「由於公司正面臨改組以及資金重整的過程,目前有一些帳目尚未釐清,尚無法支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此有聲明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又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實收資本雖為2,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6 頁),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0元;於106年12月22日雖經訴外人李春芳匯入226萬元,旋於107年1月19日提領現金1,697,532元,僅餘款562,902 元,而銀行存款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提領移轉他人,相對人主張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以186,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58,18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