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劉合妹 廖庭璉 廖偉良 廖庭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於繼承廖雲開之遺產在2,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本案請求略以:伊與抗告人(各別以姓名稱之)之父廖雲開(登記獨資經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於90年9 月18日簽訂「天然谷合作開發休閒農場獨立經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設立天然谷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谷公司)開發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梅林段數筆土地,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廖雲開第1期款2,000萬元,廖雲開卻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義務(包括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款所示土地,有所有權部分過戶予伊指定 之人;無所有權部分,由廖雲開完成協議計價承租,及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所示土地,取得尖石鄉公所土審會承租許可後,以天然谷公司名義承租),廖雲開嗣於101年2月間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抗告人仍遲未依約履行,劉合妹並於105年4月12日致函伊表示天然谷餐廳屬於家族事業,廖雲開係代表家族成員(包括廖雲開、廖炎輝、廖增雄、廖錦龍、廖瑞微等人)出名持有天然谷公司股份260,000股,家族會議於102年間決議另設立山水匯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匯公司)經營天然谷餐廳,由抗告人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山水匯公司云云,是抗告人有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情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已收價金2,000萬元,及賠償同額違約金, 爰先一部請求2,0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簽認 表、天然谷合作開發獨立經營A區塊移交書、支票、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90年6月6日台(90)原民中字第9033463號函、土地 登記謄本、信函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略以:抗告人否認天然谷餐廳為廖雲開獨資經營之事業,而要移轉予所謂家族成員設立之山水匯公司經營,並已將廖雲開之遺產新竹縣○○鄉○○村○○00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為山水匯公司,天然谷公司則已被廢止登記,其股份毫無價值,是抗告人有處分廖雲開遺產之行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抗告人於抗告狀附表一之房屋部分編號1之記載(本院卷第22頁)可資佐證。是相 對人已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違法查封劉合妹固有財產,且超額查封云云,核屬應向本件假扣押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異議事由,尚與本件假扣押裁定無涉,爰不予論斷,併此敘明。是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芬